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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房卖方违约不配合过户能否通过法院诉讼强制执行过户吗?

来源:业法网作者:杜继业律师团队时间:2021-03-14


 

以案说法

法院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三被告系夫妻子女关系。1998年三被告经调配成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的家庭成员,其中殷某登记为承租户名。200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殷某、何某签订使用权房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转让给原告,过户费及以后买该房所有权费用由买受人自负。约定房屋价款为305,000元。自2000年起的物业管理费是由原告交纳的。

被告称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征得何某同意,何某当时在学校里面读书,对此事不知情。

2004年因为在其他地方买了房屋,被告一家三口搬走,系争房屋交给原告。一共收取了原告房款20万元。

法院另查明,被告殷某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殷万秀、诸丽将系争房屋返还,并赔偿无权占有房屋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殷万凤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

原告诉请: 1、判令原告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即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对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享有使用权;3、判令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4、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交的2000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房租10,758.6元、清洁费516元、保安费516元共计11,790.6元。

被告反诉: 1、判令《二手房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原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交还被告。

 

法院裁判意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殷万凤、何家安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其实质是公房使用权的转让,该协议中明确原告在2002年12月26日前已支付被告转让款26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殷万凤在协议中注明12月30日房款2万元已付清。据此证明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

该协议中虽无何某签名,但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搬离了系争房屋,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此后多年的物业管理费都是由原告交纳。

作为家庭成员的何某,其与原告间具有亲属关系,对于原家庭公房由原告占有使用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殷某、何某父亲对于自已的儿子也没有必要隐瞒,三被告的行为证明对房屋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可以推定何某对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

现第三人也表示对于公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无意见,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履行,原告要求变更使用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举一反三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使用权房屋的买卖,仍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过户的目的。但要特别提醒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使用权房都可以上市交易,使用权房屋首先要求买卖双方均为上海市户籍,另外对使用权房本身也是有相应要求的,对于房屋本身的要求,建议先咨询当地房管部门,确认之后再签订买卖合同。如果符合房屋购买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不配合过户,或者无端要求加价,则可以通过诉讼实现房屋过户。


[作者简介] 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合伙人,136119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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