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二)(三)(四)(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五)》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四篇指南,分别关于立案受理、审查工作、文书制作以及实体性事由把握与适用。现我们将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内涵把握、司法适用等基本实务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五)》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五)》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五)
再审事由篇(下)
一、程序性再审事由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把握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还包括再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人民陪审员进行了独任审判;
二是应当组成合议庭的案件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判;
三是陪审员参加了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二审案件的合议庭;
四是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有原来参加过先前合议庭的法官再次加入了新组成的合议庭;
五是合议庭成员不具备法官或人民陪审员资格的;
六是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七是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并非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的。
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含义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针对本项再审事由,审查实践中要重点关注: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决定结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其他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制度同样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而本项再审事由表述为“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是否同样包括书记员等?最高法院尚未作出统一解释,值得斟酌。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所以我们倾向于认为,如因上述其他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而对案件结果公正性存在重大影响的,也可适用本项再审事由。今后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实践中如出现案件卷宗未反映回避权利告知方面的内容,当事人根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还是应当查证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3.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该案其他程序审判活动
《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但上述规定存在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38号〕函,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仍然使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二审程序的规定,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的‘该案其他程序’的情形,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不必回避。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把握
1.“诉讼行为能力”注意事项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针对本项中的该部分事由,审查时需要注意:
第一,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属于每个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加以注意。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可能或迹象,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法官均应对此进行必要调查。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上的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材料为准。
第三,对于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如果先前曾经进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可以参考其中关于当事人精神状况的认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反映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可以参考当事人相关病史以及住所地居民组织对其行为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确认当事人确实存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应当通过另行开展特别程序诉讼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担任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特别程序进行期间,本案审理予以中止。
第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事后是否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追认,国外存在若干立法例,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答复。根据目前情况,不宜对此等“追认”的主张予以支持。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此类情形最常见于必要共同诉讼中遗漏当事人:
一是继承案件中遗漏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
二是财产共有权利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而未全体参加;
三是一般保证合同中仅以保证人为被告;企业法人分立后,就分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分立后的部分企业未参加诉讼;
四是法人分支机构注销后继续以其为当事人而未将法人作为当事人;
五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纠纷时,未将被挂靠企业列为当事人;
六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其成员未全体参加诉讼;
七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未共同参加诉讼;
八是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未共同参加诉讼,等等。
除此之外,冒名诉讼、无权诉讼代理等行为也可适用本项再审事由。
关于连带责任人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问题,从《侵权责任法》及“连带责任”概念的本质属性出发,我们认为,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作为共同诉讼的情况外,债权人原则上可在多个债务人中择一行使权利。原审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把握
1.“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含义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里需要注意三个环节:
一是可不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的,不归属于该规定情形。如第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案件;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是不能将法官在庭审中制止当事人发言的行为理解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官在审理中依法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是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必要保障(《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只有无故取消当事人辩论或者违法地命令当事人离开法庭等行为,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三是出于受缺席审判当事人自身的懈怠,例如错误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迁移住所地、营业地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通知、公告等手续,导致未能参加诉讼的,也不适用本项再审事由。
2.因法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当事人丧失参加诉讼机会的处理
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法院向仅有一审诉讼代理权限的代理人送达上诉状副本,该代理人又未转告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二审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或法院向彼此之间没有代理权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也属“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如果未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则不属本项再审事由规范。
3.因虚假信息导致当事人“被缺席审判”的处理
原告故意提供虚假不实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了解诉讼开展情况的机会实际上微乎其微,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发现异常情况。对此,原审法院常常存在未有效核实当事人信息、送达方式不恰当等问题。但受缺席判决者毕竟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所以这一情形不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以归入“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宜。如果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即“未经传票缺席判决的”,且当事人以此为申请事由的,也可适用第(十)项的规定。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把握
1.适用要点
适用本项再审事由,须重点审查两个环节:一是原审法院是否以合法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二是传票是否因特殊原因未能有效送达当事人。
关于合法传唤,审查工作的重点不在于“是否采取过传唤措施”,而在于“是否采取传票传唤”。审判实践当中,尤其是针对简易程序案件,法官经常适用电话、传真、捎口信等方式,以书面传票以外的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这符合法律规定,也被证明是简便、高效的。但需要注意,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即便能够证明采取过上述简便方式的传唤、并且传唤内容已为当事人知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还是不宜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关于传票是否有效送达,不仅要关注原审法院是否进行过其他方式的送达工作,还要关注原审法院是否采取合理措施以获取受送达人有效信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所以,审查法官不但要注意公告送达的手续是否齐备、内容是否全面,还要关注公告送达前是否穷尽了其他可能的送达手段。
2.送达传票后,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未被准许导致缺席审判的处理
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传票,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并提供合理理由,法院仍按原定时间、地点开庭,当事人未到庭而构成缺席审判的,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由于原审法院毕竟作出了合法传唤,故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为妥。当事人选择申请事由不准确的,可告知其补充或变更相应申请事由。
(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把握
1.“诉讼请求”的判断
诉的类型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如对于同一财产,当事人要求确认所有权和要求给付该物,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
诉的类型相同,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若干财产,其中部分基于买卖合同,部分基于租赁合同,则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
诉的类型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同,但分别符合不同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请求权竞合为其典型情况),是否属于同一诉讼请求,理论界和实务上存在很大争议,但与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关系不大。例如,运输合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如果同时以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在“填平原则”的制约下,只要赔偿金额不高于实际损失,其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并不重要。只要原审法院对每一具体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就不存在适用本项再审事由的余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补充法律依据并相应地变更或增加了诉讼请求(例如提起违约之诉后又以侵权法为根据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就应当以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作出全面、准确的裁判。此外,请求权竞合与原审法院的释明工作存在重要关联。如果原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补充法律依据、理由、事实,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帮助当事人减少另行起诉不被受理的风险,应在公正的前提下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原来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尊重其选择,否则可能构成本项规定的“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2.当事人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处理
第一,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增加、变更或放弃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如果原审法院仅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就可能构成“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变更、增加或放弃,即使是口头提出的,只要记入审理笔录,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审查法官不但要注意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也要认真查阅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
第二,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一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如果二审法院对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作出裁判,就构成“超出诉讼请求”。
第三,根据《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否则构成“遗漏诉讼请求”。
3.当事人请求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当事人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予驳回申请。至于诉讼费用未处理的问题,可提醒原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加以补正。
4.原审裁判未在主文中针对某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但在说理部分进行了分析和说明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前者作为后者的前提,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对确认之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在裁判主文中对给付之诉作出判断,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2)如果裁判说理部分表明对某项诉讼请求尚不具备作出裁判的条件(例如约定的条件尚不成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等等),尤其是如果在说理部分表明当事人可就该问题另行起诉的,也不应认定为遗漏诉讼请求。
(3)如果是单纯的确认、给付或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已作出论述,却未在主文部分作出裁判的,应当认为符合本项再审事由。
5.例外情况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讼争的事项关乎国家、社会及案外人合法权益,即使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也属于依法行使职能,不适用本项再审事由。例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现讼争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本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把握
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一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是法院以非裁判方式作出的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三是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调解书;
四是有效的公证文书;
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文书;
六是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书,例如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承认条件规定的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作为法定再审事由的判断标准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情形。这里,司法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而非“应当”。因此,在审查实践中,如相关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但原审生效裁判结果仍然正确、公正的,就没有必要再审。
另外,只有原审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以上述法律文书为根据的,才能适用本项再审事由。如果生效裁判根据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属案件基本事实,即使其他法律文书被变更、撤销,也不符合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虽然未被撤销、变更,但当事人提交了关于同一对象作出的、内容互相矛盾的其他法律文书时的处理
不论内容矛盾的不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先后,此种情况至少在文义上并不为本项再审事由所涵盖,在后的法律文书也不当然具有撤销、变更先前矛盾法律文书的效果,因此不宜轻易适用本项事由启动再审。
审查实践中,可告知当事人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以确定矛盾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必要时,可提议相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把握
1.“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含义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所以,当事人仅仅指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或者正在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的,不符合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但与此同时,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指控也不能过于苛刻,即相关行为并不要求一定达到犯罪或遭受刑事制裁的程度。相关纪律处分决定认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的,也符合本项再审事由。纪律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2.审判人员的范围
本项事由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但不包括书记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参与案件审理的,或者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亦属“审判人员”。
四、关于生效调解书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是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适用时要注意:
第一,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只能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申请再审、裁定再审。只要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是否存在其他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在所不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在此无适用的余地。如果发现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达成生效调解书的,应当适用本条再审事由。
第二,“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权利上的自愿和实体权利上的自愿。程序上的自愿,是指调解程序的开始、进行、方式、结束都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实体上的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免除对方的义务、与相对人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也包含程序上违法和实体上违法两重含义。
程序上违法,是指法院调解工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工作的规定。例如,关于调解书的生效,要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对待。《民诉法若干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先前达成调解协议,但一方在签收前反悔。法院仍然作为生效调解书送达,原则上就构成程序违法。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签字、捺印生效。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反悔,调解书仍然有效。
实体上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多项内容、诸多条款作了调整,其中,关于再审审查的级别管辖,增加了“法定两类”申请再审案件可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规定。本市各基层法院根据高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先后在立案庭设立了专项合议庭,负责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为进一步提升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工作能力,不断规范上海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编写五篇《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现印发指南之一《立案受理篇》,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
立案受理篇
一、基本要点
(一)再审审查工作所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目前上海法院开展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依据的法律规范及指导性意见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以下简称《审监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5.《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2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6.《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
7.《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法办发〔2012〕17号),以下简称《文书样式》;
8《.上海法院申诉审查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沪高法〔2009〕89号),以下简称《流程规定》;
9《.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听证规则(试行)》沪高法〔2009〕90号;
10《.上海法院申诉审查案件评议和讨论规则(试行)》(沪高法〔2009〕88号);
11《.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申诉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12〕354号);
12《.上海法院关于办理再审审查程序中“法定两类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申诉(审)〔2013〕2号},以下简称《两类案件意见》;
13.上海高院申诉审查庭下发的《调研与参考》、《案例通报》等。
(二)对申请再审材料的审核内容
根据再审审查工作的特点和要求,立案窗口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核:
一是主体资格的审核,即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再审申请的资格,是否属于再审申请人的范围;
二是再审对象的审核,即申请再审的生效文书是否属于再审审查的对象;
三是再审事由的审核,即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是否符合法定事由范围;
四是申请期限的审核,即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五是管辖法院的审核,即该再审申请事项是否由本院负责审查;
六是其他事项的审核,即身份资料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副本数量是否正确、委托代理手续是否规范等。
(三)需要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材料补正的情形
根据《审监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进行补充或改正。主要情形有:
1.当事人身份资料不全的;
2.授权委托手续不全的;
3.境外当事人缺少公证认证手续;
4.原审法律文书缺失的;
5.再审事由未列明或者具体诉求和理由无法对应法定事由的;
6.文书送达地址未做确认的;
7.申请书或其他附件材料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
8.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对于需要当事人补正或改正的内容,审核人员应当一次做好释明;如当事人未在限定时间内补正,可将相关申请再审的材料退回。
(四)受理立案的时间
根据《流程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再审申请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立案工作。
这里规定的“五日”,是指五个自然日,而非工作日;但国定假日除外。
(五)立案受理工作的内容
根据《流程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立案受理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事项:
1.完成立案登记手续;
2.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3.向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及新证据副本等材料;
上述1-3项工作均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
4.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承办部门(或合议庭)开展审查工作。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案件当事人送寄诉讼材料的行为性质是“发送”,而非“送达”。如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系居住境外、且生效裁判中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无住所、或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无委托代理人的,为保证再审审查工作的尽快开展,相关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可暂不发送,或边审查边发送。
二、立案审核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主体资格的审核
1.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主体应是参与原审诉讼的当事人,且应具备再审利益。即应当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而所谓再审利益,就是通过再审程序可改变原裁判结果,实现减少义务、增加权利的目的可能性。因此,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必须是原审败诉或者部分败诉当事人,原审胜诉一方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如上述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2.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债权受让人不具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因此,对于此类主体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3.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1〕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明确了案外人权益的救济途径,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的途径〔2〕。这两种程序均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以案外人主张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特征,存在交叉重叠关系,在最高法院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前,案外人申请再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再审客体的审核
1.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判决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生效判决的种类,是以通常的争讼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即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形成的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针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也不得申请再审;但如其中涉及有财产分割的判决,就已经作出处理的部分可申请再审,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得申请再审,而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的范围
现阶段,人民法院受理的针对生效裁定提起的再审申请主要有3种情况,分别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对一审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则须结合具体情况再作定论。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的,则不能申请再审,而对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按撤诉处理会导致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不赋予其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则会丧失起诉权,因此可以予以受理。
有关“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是《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内容,因该内容归属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体系中,且当事人可通过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在最高法院未作出可以受理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三)对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
对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先前撤回或裁定驳回的申请系同一理由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2.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有新的事由,但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或者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编立“申字号”案件,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
3.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没有新的理由、新的证据,或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经审核,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编立“监字号”案件,按照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处理。
(四)再审审查的管辖主体
1.基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案件一般上提一级管辖,即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上一级法院审查。但对于“法定两类案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及“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则可由原审法院管辖,但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2“.法定两类案件”的范围
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中当事人一方为三人以上(含本数)的情形。另外,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也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仅指一审时的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情形。
3“.法定两类案件”的办理
根据《座谈会纪要》,当事人针对“法定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须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终审法院提出,经终审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由上一级法院审查的,终审法院调齐卷宗材料,会同申请材料及释明工作笔录一并报送上一级法院处理。
上海高院在此之前经调研后,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了《两类案件意见》,与《座谈会纪要》略有不同。考虑到本市基层法院的再审审查工作刚起步,为保证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现阶段,上海法院对于法定两类申请再审案件,继续按《两类案件意见》的规定办理。
4.小额诉讼案件申请再审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没有特别的规定,故应参照一般案件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但鉴于小额诉讼案件情节相对比较简单、出于及时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根据高院民一庭下发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27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需要申请再审的,引导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再审期限的审核
1.申请再审期间的性质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条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6个月,此间如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即丧失相应的权利。
2.申请再审期间的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有两种起算方式,一是自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由于新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一,在新法施行前裁判生效,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期间的计算上也有不同,对此,《座谈会纪要》有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3.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再审申请的处理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期限要求的,应告知再审申请人,建议其撤回申请;如再审申请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可通过信访件回复并退回申请材料,或受理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为进一步提高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指南之一《立案受理篇》。现我们将具体开展审查工作所要掌握的基本实务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
审查工作篇
一、基本要点
(一)再审审查的范围
再审审查,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再审事项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相关民事案件(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是否应当裁定再审而进行的审查活动。因此,再审审查范围一般应限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事项),而不是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
(二)再审审查的方式
现阶段,人民法院开展再审审查工作主要有四种方式,分别是审核申请再审材料后径行裁定、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听证。
自2011年起,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公开,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努力提高矛盾化解成效,为实现息诉罢访打好基础,同时也出于工作考核的要求,上海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实行“不听证为例外”原则,即对除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都要组织当事人听证。除听证外,可根据申请再审事由和案件具体情况等,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三)再审审查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展再审审查工作的期间为三个月,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如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再审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审限意识,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但如遇特殊情况,审查期限可不以三个月为限,主要有:
1.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再审申请人变更或增加再审事由,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则法院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2.不计审查期限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现阶段不记录审查期限的主要有公告(送达)期间、调卷期间、鉴定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等情形。
3.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如出于维稳、做和解息诉工作的需要等,可作为特殊情况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须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再审审查程序不适用中止的形式,其理由及相关处理方式可参阅《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市高院《申诉审查庭调研与参考》2012年第10期)中的第二问答。
(四)再审审查的处理形式
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再审审查,对再审申请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形式:
1.驳回再审申请
即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结案方式。这是再审审查程序中使用量最多的方式。
2.提起再审
即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对相关案件依法进行再审审理的结案方式。目前,提起再审主要有四种情形:
一是上级法院提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由其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二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三是上级法院指定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要求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四是本院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申请再审后,终审法院裁定由其自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3.准予撤回再审申请
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未发现有违法律规范等情形,裁定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
这里需要提醒的时,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后,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请再审。如出现该情形,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立案受理的,如经释明当事人未能撤回的,应当裁定驳回。
4.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此类裁定主要适用于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或者听证,或者未经许可退出询问或听证的情况。
5.终结再审审查
即当出现法定的可不再继续审查的事项、条件时,依法裁定终结的结案方式。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十五条、《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以及《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是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是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六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6.调解
在再审审查中,当事人经做工作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不再继续再审审查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具体做法是,对申请再审案件裁定提审,在提审案件中制作调解书,同步一并送达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自行履行完毕的,无需制作调解书的,也可裁定终结审查或裁定准予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
(五)再审审查中的调查取证问题
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工作主要审核相关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故审查过程中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以下情况例外:
1.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形:涉及再审申请中的回避、变更当事人、终结审查等程序事项,或者对裁定再审与否存在一定影响的事项。
2.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要作进一步核实的;但再审申请人曾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以及调查令,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以及相关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或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再审。
(六)再审审查中的主体消亡问题
核查涉诉主体是否出现变化,是再审审查工作的一个必经步骤。因为案件进入再审审查程序时,可能已距原审审理时间久远,难保诉讼主体不会出现变化,尤其是一些老年人或一些经营困难的企业,极有可能出现消亡的情况。为避免出现让不存在的主体承担责任、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等不严肃的情形,也为避免出现讼累,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责任确定在案件审结时,相关的涉讼主体都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发现主体有消亡的,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1.再审申请人消亡的。如其有权利义务承受人且该承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该承受人为再审申请人;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承受人放弃再审申请的,裁定终结审查。如有多个承受人时,须全部放弃再审审查,方可终结;而只要有一个人申请参加的,一般就可变更主体并继续程序。
2.被申请人消亡的。按照《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继续审查程序。但如经审查,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应当予以驳回的,再变更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可以直接裁定。如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消亡,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应当承担义务的继任主体,则裁定终结审查。
3“.原审其他当事人”消亡的。在再审审查案件中,原审其他当事人既非再审申请人,也非被申请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其不具再审利益;如经审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会发生变化,即可能将涉及到已消亡的“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实质利益,那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法院应当向该“原审其他当事人”的继承人作释明及询问后,根据该继承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参加审查程序;反之,则无需变更。
(七)裁定再审的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再审的标准是“符合法定事由”,即能够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事由存在,那么即可裁定再审。这点与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判断标准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就是说,“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标准要比“确有错误”的标准更宽泛。具体如何掌握“法定事由”标准,将在“再审事由篇”中详解。
但有一点需要提醒的是,正是因为“法定事由”标准相对比较宽泛,为避免提起再审的随意性,影响既判力,进而损害司法稳定性,上海高院党组对再审审查中提起再审的标准又提出“严进严出”的要求,即严格准入提起再审案件,然一旦提起了再审,就要保证不能轻易地被维持原判。
(八)指令再审与指定再审的区别
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均是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的方式。两者区别是,指令再审是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指定再审则是将案件交由原审以外的法院进行再审。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原审法院存在以下的情形,上级法院不得再予指令再审:
一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是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是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是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其中存在第三项情形时,应当由上级法院提审外,其余的一般均可指定再审。
(九)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但其他事由成立的处理
根据《审监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因此,主张何种事由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只要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事由即可。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必要依职权纠正的,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十)裁定再审中对相关执行事项的把握
1.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再审时,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是基本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且条件符合的可不停止执行。
2.可中止不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罗列的可不中止执行的案件主要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案件。这些案件的共同点就是事关民生,一旦中止执行将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的损害。按此精神,一些不在罗列范围之内的案件,如也涉及民生问题,也可做例外处理,但应当极为慎重,从严把握,以防当事人钻空子,逃避义务,损害权利人权益。
3.操作方式。为避免工作被动,不建议再审审查部门主动采取不中止执行的行为;除事态紧急、当事人认知水平较低等需要依职权干预外,承办法官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决定较妥。
二、再审审查听证的若干问题
(一)再审审查听证的基本原则
2011年上海法院根据再审审查工作实际,提出“听证为常态,不听证为例外”的审查工作原则,要求申诉审查部门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听证,严格控制不听证、不公开听证的范围和条件,并强调再审审查案件如不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报请所在审判庭庭长审核同意,以保证该原则有效落实。
(二)可不听证的情形
目前上海法院对于再审审查中可不组织当事人到庭听证的,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参加听证会严重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即当事人居住外省市或者偏远郊区,前来法院参加听证需支出较大差旅费、食宿费的,可以考虑采取其他方式审查。
2.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即当事人之间情绪相当对立,容易发生正面冲突或者在原审期间已有类似情形发生,不利于听证进行、矛盾化解的。
3.当事人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主要是指在组织听证之前,经过做工作等,再审申请人放弃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核也予以准许的。
4.再审审查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终结的。即经书面审查,案件本身存在或者出现应当终结的情形,如再审申请人消亡,没有承继人继续参加再审审查程序等。
5.其他可不听证的。诸如当事人年迈或者行动不便,出行一次需要多人看护陪同之类的。
(三)可不公开听证的情形
主要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生活隐私以及一些可能出现串联情况的群体性诉讼等情形,可不公开听证。其他如影响子女成长教育、涉及案外人正常生活学习、与案外人正常交往等情况,经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部门一般也可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听证。
(四)审查听证的方式
1.从审判组织的角度来看,考虑到再审审查工作因涉及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应当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开展复查工作,故开展听证活动时,一般应组成合议庭进行。但考虑到再审审查案件也有难易之分,申请再审事由存在繁简之别,因此对听证活动一刀切也不妥切,对一些程序性事由以及情节较单一的实体性事由的申请再审,也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听证。
2.从当事人参与的角度来看,组织当事人听证,一般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但根据案件情况,仅需要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或者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易激化,分别听证有利于审查工作开展的,也可以一方听证或分别听证。
(五)审查听证的公告
现阶段,上海法院要求对再审审查案件实行听证常态化,但考虑到听证与庭审仍有不同、从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承办法官能力水平也参差不齐等因素,没有要求所有听证案件都必须公告。但对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等参与听证的案件以及对涉及人数较多、群众反映较强烈、争议较大的案件,为进一步增强司法透明度,一般应当予以公告。
听证公告可以参照庭审公告的形式,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案件性质、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
(六)传唤听证的方式
从简便手续,节省资源等角度出发,承办法官可以口头方式或通过短信、邮件等便捷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但为保持工作的有序开展,对有些组织工作比较复杂、听证影响面较广、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在决定听证后,应发出传票书面传唤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即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七)审查听证的开展
听证活动没有固定刻板的模式,可以参照庭审的方式开展,但听证毕竟不是庭审,要围绕再审审查的范围来开展。一般需要体现的流程和内容是:
1.核对涉讼当事人情况,重点关注有无消亡的情况;
2.告知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征询回避意见;
3.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理由和相关依据;
4.核实、确定再审事由;
5.被申请人提出反驳意见;
6.相互辩论;
7.法院对法律问题释明;
8.适时组织调解工作;
9.当事人最后意见;
10.审判长(主审法官)归纳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三)》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的制作,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修订下发了新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但本市法院在再审审查工作实践中仍有不解并出现疏漏等情形。为此,我们在前期下发了指南之一《立案受理篇》、之二《审查工作篇》的基础上,再对再审审查文书制作中须掌握的基本要求以及容易发生差错的细节等要点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三)》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三)》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三)
文书制作篇
一、基本要点
(一)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诉讼文书种类
再诉审查工作中涉及的文书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为制作主体的诉讼文本材料,如再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另一类是法院为制作主体的诉讼文本材料,如向当事人发出的各类受理或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各类裁定书、调解书等;法院内部管理、协调之用的工作报告、各类公函(调卷函、送卷函、内部函)等。因法院制作的诉讼文本材料,尤其是各类裁定书文本,代表国家司法形象,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故是本指南所要提示的重点。
(二)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裁定书的种类
再审审查工作中,根据申请再审的条件、事项、符合法定事由与否等情况,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主要有七种不同的格式,分别是上级法院提审、上级法院指令(指定)下级法院再审、本院提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准予或不准撤回再审申请、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及终结再审审查。
(三)裁定文书首部中当事人基本情况介绍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的主体称谓。根据法办发(2012)1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格式》的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名称书写为“再审申请人”,而非“申请再审人”。
2.非再审申请人也非被申请对象的原审当事人的称谓,按照他们在一审、二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即可。
3.不予受理裁定的主体,只需列明再审申请人即可。
4.当事人名称有变化的,直接书写现在的名称,然后加括号注明原名称。
5.当事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承继诉讼的,列继承人为当事人,然后加括号注明其与原当事人的关系。
(四)裁定文书主文部分中案件来源部分叙述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当有多个当事人时,需要按照主体性质分类分别叙述。同一类主体的多个当事人之间用顿号分开;不同类的当事人之间用“及”联系。
2.介绍再审审查审判组织时,如本案是对本院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的,需表述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五)裁定文书主文部分中叙述当事人诉辩主张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标点符号的使用。叙述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时,以“XXX称”为引导,并在“称”之后使用“:”引导叙述的内容;叙述被申请人观点时,以“XXX提交意见称”为引导,后续格式同再审申请人。
2.法定事由的归纳提示。叙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时,尤其是制作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需归纳点出相应的法定事由依据,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哪几项申请再审。因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格式中“本院认为部分”有相应的不符合法定事由的提示表述,因此在当事人主张中先予以点出,就可以做到前后呼应,保持一致,让当事人明白,让社会大众也一目了然;同时还能避免遗漏当事人的请求。
3.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的,不作表述。
(六)裁定文书主文部分中使用本院审查查明格式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院审查查明”不是再审审查裁定书必备的格式内容,如需使用,多出现在驳回、按撤回再审申请、终结这几类裁定书中。一般是在再审审查阶段发现了原审未发现的事实或新发生的情况时使用。另外,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除了在首部做出更改外,也须在此间作具体的叙述。
(七)裁定文书主文部分中本院认为叙述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法理分析并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判的部分,因此需针对申请再审事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也要避免遗漏的情形。
(八)裁定再审的文书中有关执行条款的表述问题
裁定再审的文书,一般情况下必须书写两个条款,第一条为再审条款,明确由哪个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第二条为执行条款,即对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中止执行予以明确;如原生效裁判非给付之诉或为“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等程序问题而没有执行内容的,则可不予表述执行事项主文。
如裁定再审的同时,需表述执行条款的,一般情况下,表述内容为“中止原裁判(或调解书)的执行”;但法律规定,诸如“三费”案件、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涉及民生问题的、经审查可以不中止执行的,则需要明确表述“不中止执行”,而不能省略。
(九)裁定文书尾部制作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阶段所有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定书,尾部落款均由审查合议庭署名,即裁定再审的文书不再由本院院长署名。
(十)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于“原审”表述用词的使用问题。如在对原审判情况进行叙述时,使用“原审”一词可能会出现歧义的,则在具体表述时,指出具体的审级。
二、法条引用问题
(一)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根据申请再审的条件、事项、符合法定事由与否等情况,现阶段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共有三种,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有区别,分别是:
一是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所提出的不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时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各项”以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二是针对生效调解书所提出的不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时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三是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裁定驳回时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零五条”。
(二)裁定再审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1.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提审或指令(定)再审的,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x项”、“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六条”。
例:本院认为,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x项规定的情形(如果是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则表述为“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例:……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判(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3.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的,引用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条第xx项”、“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六条”。
例:本院认为,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x项规定的情形(如果是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则表述为“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三)裁定准予或不准撤回再审申请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裁定准予或不准撤回再审申请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例:xxx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果审查后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则写明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例:本院审查过程中,……(简要写明本院向申请再审人发出传票的情况,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五)裁定对再审申请终结审查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裁定对再审申请终结审查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相关款项”。
例:本院审查过程中,……(写明终结审查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xx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六)哪些裁定书需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条依据根据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所提示的裁定书格式,只有三种情况在制作裁定书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外,还需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应的条款,分别是“裁定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依法终结再审审查(非因检察院提起抗诉)”,引用第二十五条的相关款项。
三、容易出错环节
(一)首部格式
1.身份信息错漏。自然人为当事人时,容易遗漏民族,或性别等信息;法人为当事人时,容易遗漏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
2.信息顺序颠倒。在对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书写中,“民族”与“出生年月”经常出现换位情形。格式要求“民族”在前,“出生年月”在后。
3“.出生”状态的写法。在出生年月后应书写“出生”,而非“生”。
4.信息不当简略。居住地相同的当事人,或者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当事人代理人的,不能使用“年籍同上,地址同上”的措词替代,须写全。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被申请人的当事人信息,仍须分开列明,不能并列在一起叙述。
5.遗漏身份关系。主要在公民代理的情形下,如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须在住址之后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6.诉讼地位漏错。容易把被申请人列为再审申请人;对既不是申请再审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一审、二审诉讼地位列明,但可能只写了当事人名称,漏写诉讼地位。
(二)案件来源部分
1.在叙述案件来源时,容易遗漏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在当事人名称须前冠以诉讼主体身份,如应表述为“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纠纷一案……”。
2.对审查方式和过程的表述格式错误。主要是驳回类裁定与撤诉类裁定有区别,驳回类裁定的格式表述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而撤诉类裁定中的表述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即有“,”将语句分为两段,而不再并为一段表述。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1.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有区别,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须叙述再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而再审裁定书无需此节内容。
2.叙述再审申请人的诉称时,直接以其名称引导即可,无需冠以诉讼主体地位,也不能仅以主体地位作替代引导;即应表述为“XXX申请再审称:……”。而“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XXX称:……”以及“申请再审人称:……”等的表述形式错误。
(四)被申请人意见部分
被申请人出现未答辩或未应诉的情况,就不再书写该段落,无需作“被申请人XXX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表述。
(五)本院认为部分
1.对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应当详略得当,“详”不应长篇累牍,“略”不能仅表述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少要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事由”作出评析。
2.说理部分与结论之间应当换行。即在产生结论时,需要另起一段,与理由分析部分分开,并以“综上”一词承前启后,导出表述内容。例:“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六)附法条部分
1.印制格式。在附录法律条文的标题与附录的法律名称之间,不空行;附录的法律规范名称须空两格起书写;附录的法律规范名称与具体条文之间,直接换行表述,无需空一行再表述;在附录单篇法律名称前无需标列序数。
2.法条按主次规范、由小到大序号附录。即法律的条款在前、司法解释条款在后;同一规范的,序数小的法条在前,大的在后。
3.附录内容与裁判引用法条对应。在附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时,只要将适用到的具体条款予以附录即可,对未涉及的款项,换行并用省略号表示。无需将所有条款全部附录。
(七)其他情况
1.数字表述不规范。文中数词应以中文表述,但容易写成阿拉伯数字,如“一个”写成“1个”;“十年”写成10年;“九四方案”写成“94方案”等。
2.序数表述不规范。“1.”与“(一)”的用法混淆。中文的(一)、(二)、(三)是用以表示层级的序数;阿拉伯数字的1.2.3是表示层级中具体事项的序数;因此在只有一级层次的结构中,内部的段落事项序数写法应为“1.2.3.”不能使用(一)、(二)、(三)来表述。
3.用语不准确。如“给予”容易写成“给与”,“歧义”会写成“歧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分别关于立案受理、审查工作、文书制作的三篇指南。现我们将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内涵把握、司法适用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再审事由篇(上)
一、基本要点
(一)法定再审事由的概念和意义
“法定再审事由”是指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规定的、法院据以审查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一方面,法定再审事由是决定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怎样申请再审的重要依据。《审监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法定再审事由及与之对应的事实、理由。
另一方面,法定再审事由是审查、裁定工作的主要指引。《审监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会议纪要》第3条也强调:“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裁定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因此,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
此外,法定再审事由与窗口接待、立案受理、法官释明等工作环节也存在密切联系。当事人笼统地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申请依据的,应当要求其在申请书中对具体申请事由予以明确。审查中,发现当事人援引的法律条文与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不完全对应的,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应当予以适当释明,给予当事人更正的机会。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法定再审事由的调整
首先是条文编号的调整。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规定,原先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现调整为第二百条。在新法实施之初,审判人员要注意及时改变裁判文书写作习惯,切勿按照原先的编号引用法条,造成无谓差错。
其次是结构上的调整。原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两款。新法第二百条删除了第二款,并对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了删减、处理:删除了前半段“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关于程序性法定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后半段“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作为新法第二百条的第十三项法定再审事由。
第三,在原第一百七十九条(即新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增加了“主要”这一限定,即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此外,还删除了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七)项,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法定再审事由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郑学林、刘小飞、谢勇、张小洁编写的《〈第一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即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考虑裁判的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
因此,再审事由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性再审事由,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般认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根据“程序性再审事由”再审的,不以原审裁判结果不当为前提条件;而“实体性再审事由”在适用过程中,更多要兼顾并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
二、实体性再审事由中的若干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把握
1.“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若干涉及“新证据”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提交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例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是《举证时限通知》,其中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新证据的两个考量因素: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未能及时举证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三是《审监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突出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客观属性,没有刻意强调当事人对延期举证的主观形态,因此又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判断当事人提供的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能片面地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个别规定,而是要全面理解、综合运用。尤其是《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审查实践中较为常见。当事人声称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证据的,一般较难认定其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此,还是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精神,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不宜轻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2.“新证据”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
判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意义上的“新证据”时,要对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恰当、当事人是否延期举证、法院是否要求当事人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对延期举证的处理是否合法、是否可以采用训诫或罚款的方法来替代证据失权等。
3.用于证明原审中未曾主张事实的新证据
一般应将此类“新证据”纳入审查范围。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仅就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发生争议并围绕此焦点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发现一份针对该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虽然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没有成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当对该还款收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各项要件的,应当据此裁定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新证据所证实的原审中未曾主张的事实,应当是原审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裁判生效以后才发生的。此外,如果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且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与现有生效裁判不相矛盾的,也不宜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
4.“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但是,出于再审程序阶段的划分,由于尚未进入再审审理阶段,要求在审查阶段就认定新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即再审的结果必须有所改变,就可能产生替代审理阶段功能的弊端。因此,审查过程中的“新证据”判断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必然性”的程度。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并且很有可能据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改变裁判结果的,即为足够。
为了加强执法统一,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再审工作整体效率,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的案件,应当做好与原审法院的沟通工作、与审判监督条线的协调工作,并且积极开展听证和询问当事人工作。审查法官应当全面了解原审法庭调查中关于证据收集、开示、认定的经过,同时适当预判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对再审结果的可能影响,有效减少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情形的发生。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把握
1.“基本事实”的范围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事实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等。
二是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包括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律责任要件的事实,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事实,等等。
三是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时含义的解释,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和调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等。
2.“缺乏证据证明”的表现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的事实认定。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
二是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是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遗漏了重要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遗漏了重要的材料。
四是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难以归咎于当事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此情况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裁判结果显著缺乏实质妥当性、法院明显违背释明职责等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本项再审事由。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把握
1.“主要证据”的含义
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换言之,如果缺少该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如果有与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其他证据,就会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主要证据相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而言。如果是次要证据、补强证据,即使存在伪造情节,也不宜依据本项规定再审。此外,不可将“主要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概念相混淆。“主要证据”并不限于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要作用的间接证据,也应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审查。
2.“证据伪造”的含义
这是指出于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从而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形式上既包括无中生有的捏造、虚构,也包括在原本真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变造、篡改,还包括对原本作为一个整体的证据材料采取出示部分、隐藏部分的方式从而对证明内容进行歪曲。总之,是当事人、相关诉讼参加人通过虚构或隐瞒等方式,试图改变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行为。
3.“伪造证据”事由与“新证据”事由的区别
当事人往往以提出新证据为手段,试图证明原审中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两项再审事由可能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况。审查实践中要注意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由于“伪造证据”是一种恶劣的负面诉讼行为,所以,当事人提供原审中未出现或未质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情节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认定要件的限制。换言之,只要经审查确认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把握
1.质证工作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质证程序并不局限于庭审环节。
审查中,既要关注庭审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中是否存在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要关注答辩意见、代理词、上诉状等材料中是否存在相关记载。如果能够证明法官已经将主要证据向当事人出示并征求其意见,即使当事人拒绝发表意见或未正面回答,也不宜认定为“未经质证”。
2.自认与质证的关系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本项再审事由的,不应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其典型表现形式为一方当事人于诉讼发生前向另一方所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并以书证、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等形式提供给法院。但此类自认只具有一般证据的价值,不具备免除质证程序的效力。
3.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的质证
实践中较为重要的另一个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原审期间以对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迟延举证一方的对方当事人常常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此,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采纳,有的法院仍进行实质审查并作为裁判依据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当进行合理释明,即告知其可以在提出关于对方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质证主张的同时,对相关证据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供法院在认为该证据符合“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参考。
再审审查中,对因超出举证期限而未在原审期间予以质证的证据,如果符合“新证据”的标准,在当事人主张相应再审事由的前提下,可以裁定再审。
(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把握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含义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既包括因为证据的特点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也包括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难以收集。综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具体包括以下五个类别: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五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2.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所须采用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考虑到具体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因为文化水平等方面原因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由审判人员对其口头申请进行书面记录,也可视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
当然,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申请内容含糊不清,缺少必要线索,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调查取证对象或无法有效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其调查申请。当事人再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口头告知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以法院未送达书面通知、未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为由,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重点审查法院拒绝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未送达通知书或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机会,仍不宜以本项事由为依据裁定再审。
(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把握
1.“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典型表现形式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一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
三是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是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2.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宜作扩大性解释
所谓“适用法律”,就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含义而言,既包括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进行审判的活动,也包括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权限主导审判程序的过程,还包括作出裁判时对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辨别、解释和援引。因此,如果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所有法定再审事由均可归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内容。因此,应当认为,并非所有错误的法律适用行为都应归入法定再审事由意义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已经专门列举了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需再审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在再审事由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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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五)》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四篇指南,分别关于立案受理、审查工作、文书制作以及实体性事由把握与适用。现我们将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内涵把握、司法适用等基本实务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五)》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五)》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五)
再审事由篇(下)
一、程序性再审事由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把握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还包括再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人民陪审员进行了独任审判;
二是应当组成合议庭的案件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判;
三是陪审员参加了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二审案件的合议庭;
四是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有原来参加过先前合议庭的法官再次加入了新组成的合议庭;
五是合议庭成员不具备法官或人民陪审员资格的;
六是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七是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并非告知当事人的合议庭成员的。
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含义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针对本项再审事由,审查实践中要重点关注: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决定结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其他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制度同样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而本项再审事由表述为“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是否同样包括书记员等?最高法院尚未作出统一解释,值得斟酌。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所以我们倾向于认为,如因上述其他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而对案件结果公正性存在重大影响的,也可适用本项再审事由。今后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实践中如出现案件卷宗未反映回避权利告知方面的内容,当事人根据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还是应当查证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3.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该案其他程序审判活动
《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但上述规定存在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38号〕函,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仍然使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二审程序的规定,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的‘该案其他程序’的情形,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不必回避。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把握
1.“诉讼行为能力”注意事项
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针对本项中的该部分事由,审查时需要注意:
第一,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属于每个诉讼行为的有效要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依职权加以注意。只要当事人存在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可能或迹象,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法官均应对此进行必要调查。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上的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材料为准。
第三,对于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如果先前曾经进行指定监护人的诉讼,可以参考其中关于当事人精神状况的认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反映当事人存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可以参考当事人相关病史以及住所地居民组织对其行为的评价,必要时可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如果确认当事人确实存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应当通过另行开展特别程序诉讼确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担任其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特别程序进行期间,本案审理予以中止。
第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事后是否可以对相关行为进行追认,国外存在若干立法例,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答复。根据目前情况,不宜对此等“追认”的主张予以支持。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此类情形最常见于必要共同诉讼中遗漏当事人:
一是继承案件中遗漏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
二是财产共有权利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而未全体参加;
三是一般保证合同中仅以保证人为被告;企业法人分立后,就分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分立后的部分企业未参加诉讼;
四是法人分支机构注销后继续以其为当事人而未将法人作为当事人;
五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纠纷时,未将被挂靠企业列为当事人;
六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合伙组织,其成员未全体参加诉讼;
七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未共同参加诉讼;
八是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未共同参加诉讼,等等。
除此之外,冒名诉讼、无权诉讼代理等行为也可适用本项再审事由。
关于连带责任人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问题,从《侵权责任法》及“连带责任”概念的本质属性出发,我们认为,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作为共同诉讼的情况外,债权人原则上可在多个债务人中择一行使权利。原审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通知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把握
1.“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含义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里需要注意三个环节:
一是可不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的,不归属于该规定情形。如第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的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案件;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是不能将法官在庭审中制止当事人发言的行为理解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官在审理中依法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是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必要保障(《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只有无故取消当事人辩论或者违法地命令当事人离开法庭等行为,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三是出于受缺席审判当事人自身的懈怠,例如错误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迁移住所地、营业地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通知、公告等手续,导致未能参加诉讼的,也不适用本项再审事由。
2.因法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当事人丧失参加诉讼机会的处理
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法院向仅有一审诉讼代理权限的代理人送达上诉状副本,该代理人又未转告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二审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或法院向彼此之间没有代理权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也属“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如果未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则不属本项再审事由规范。
3.因虚假信息导致当事人“被缺席审判”的处理
原告故意提供虚假不实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了解诉讼开展情况的机会实际上微乎其微,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发现异常情况。对此,原审法院常常存在未有效核实当事人信息、送达方式不恰当等问题。但受缺席判决者毕竟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所以这一情形不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以归入“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宜。如果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即“未经传票缺席判决的”,且当事人以此为申请事由的,也可适用第(十)项的规定。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把握
1.适用要点
适用本项再审事由,须重点审查两个环节:一是原审法院是否以合法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二是传票是否因特殊原因未能有效送达当事人。
关于合法传唤,审查工作的重点不在于“是否采取过传唤措施”,而在于“是否采取传票传唤”。审判实践当中,尤其是针对简易程序案件,法官经常适用电话、传真、捎口信等方式,以书面传票以外的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这符合法律规定,也被证明是简便、高效的。但需要注意,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即便能够证明采取过上述简便方式的传唤、并且传唤内容已为当事人知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还是不宜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关于传票是否有效送达,不仅要关注原审法院是否进行过其他方式的送达工作,还要关注原审法院是否采取合理措施以获取受送达人有效信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所以,审查法官不但要注意公告送达的手续是否齐备、内容是否全面,还要关注公告送达前是否穷尽了其他可能的送达手段。
2.送达传票后,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未被准许导致缺席审判的处理
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传票,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并提供合理理由,法院仍按原定时间、地点开庭,当事人未到庭而构成缺席审判的,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由于原审法院毕竟作出了合法传唤,故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为妥。当事人选择申请事由不准确的,可告知其补充或变更相应申请事由。
(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把握
1.“诉讼请求”的判断
诉的类型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如对于同一财产,当事人要求确认所有权和要求给付该物,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
诉的类型相同,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若干财产,其中部分基于买卖合同,部分基于租赁合同,则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
诉的类型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同,但分别符合不同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请求权竞合为其典型情况),是否属于同一诉讼请求,理论界和实务上存在很大争议,但与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关系不大。例如,运输合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如果同时以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在“填平原则”的制约下,只要赔偿金额不高于实际损失,其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并不重要。只要原审法院对每一具体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就不存在适用本项再审事由的余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补充法律依据并相应地变更或增加了诉讼请求(例如提起违约之诉后又以侵权法为根据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就应当以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作出全面、准确的裁判。此外,请求权竞合与原审法院的释明工作存在重要关联。如果原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补充法律依据、理由、事实,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帮助当事人减少另行起诉不被受理的风险,应在公正的前提下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原来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尊重其选择,否则可能构成本项规定的“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2.当事人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处理
第一,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增加、变更或放弃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如果原审法院仅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就可能构成“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变更、增加或放弃,即使是口头提出的,只要记入审理笔录,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审查法官不但要注意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也要认真查阅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
第二,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一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如果二审法院对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作出裁判,就构成“超出诉讼请求”。
第三,根据《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否则构成“遗漏诉讼请求”。
3.当事人请求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裁判未予处理的,不对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当事人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予驳回申请。至于诉讼费用未处理的问题,可提醒原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加以补正。
4.原审裁判未在主文中针对某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但在说理部分进行了分析和说明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前者作为后者的前提,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对确认之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在裁判主文中对给付之诉作出判断,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2)如果裁判说理部分表明对某项诉讼请求尚不具备作出裁判的条件(例如约定的条件尚不成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等等),尤其是如果在说理部分表明当事人可就该问题另行起诉的,也不应认定为遗漏诉讼请求。
(3)如果是单纯的确认、给付或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已作出论述,却未在主文部分作出裁判的,应当认为符合本项再审事由。
5.例外情况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讼争的事项关乎国家、社会及案外人合法权益,即使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也属于依法行使职能,不适用本项再审事由。例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各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现讼争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本项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把握
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一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是法院以非裁判方式作出的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
三是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调解书;
四是有效的公证文书;
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文书;
六是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书,例如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承认条件规定的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作为法定再审事由的判断标准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情形。这里,司法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而非“应当”。因此,在审查实践中,如相关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但原审生效裁判结果仍然正确、公正的,就没有必要再审。
另外,只有原审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以上述法律文书为根据的,才能适用本项再审事由。如果生效裁判根据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属案件基本事实,即使其他法律文书被变更、撤销,也不符合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虽然未被撤销、变更,但当事人提交了关于同一对象作出的、内容互相矛盾的其他法律文书时的处理
不论内容矛盾的不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先后,此种情况至少在文义上并不为本项再审事由所涵盖,在后的法律文书也不当然具有撤销、变更先前矛盾法律文书的效果,因此不宜轻易适用本项事由启动再审。
审查实践中,可告知当事人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以确定矛盾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必要时,可提议相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把握
1.“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含义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所以,当事人仅仅指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或者正在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的,不符合本项事由的适用条件。
但与此同时,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指控也不能过于苛刻,即相关行为并不要求一定达到犯罪或遭受刑事制裁的程度。相关纪律处分决定认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的,也符合本项再审事由。纪律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2.审判人员的范围
本项事由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但不包括书记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参与案件审理的,或者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的,亦属“审判人员”。
四、关于生效调解书的法定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是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适用时要注意:
第一,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只能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申请再审、裁定再审。只要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是否存在其他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在所不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在此无适用的余地。如果发现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达成生效调解书的,应当适用本条再审事由。
第二,“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权利上的自愿和实体权利上的自愿。程序上的自愿,是指调解程序的开始、进行、方式、结束都应当基于当事人自愿。实体上的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免除对方的义务、与相对人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也包含程序上违法和实体上违法两重含义。
程序上违法,是指法院调解工作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工作的规定。例如,关于调解书的生效,要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对待。《民诉法若干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先前达成调解协议,但一方在签收前反悔。法院仍然作为生效调解书送达,原则上就构成程序违法。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签字、捺印生效。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反悔,调解书仍然有效。
实体上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多项内容、诸多条款作了调整,其中,关于再审审查的级别管辖,增加了“法定两类”申请再审案件可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规定。本市各基层法院根据高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先后在立案庭设立了专项合议庭,负责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为进一步提升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工作能力,不断规范上海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编写五篇《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现印发指南之一《立案受理篇》,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
立案受理篇
一、基本要点
(一)再审审查工作所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目前上海法院开展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依据的法律规范及指导性意见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以下简称《审监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5.《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2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6.《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
7.《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法办发〔2012〕17号),以下简称《文书样式》;
8《.上海法院申诉审查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沪高法〔2009〕89号),以下简称《流程规定》;
9《.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听证规则(试行)》沪高法〔2009〕90号;
10《.上海法院申诉审查案件评议和讨论规则(试行)》(沪高法〔2009〕88号);
11《.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申诉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12〕354号);
12《.上海法院关于办理再审审查程序中“法定两类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申诉(审)〔2013〕2号},以下简称《两类案件意见》;
13.上海高院申诉审查庭下发的《调研与参考》、《案例通报》等。
(二)对申请再审材料的审核内容
根据再审审查工作的特点和要求,立案窗口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核:
一是主体资格的审核,即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再审申请的资格,是否属于再审申请人的范围;
二是再审对象的审核,即申请再审的生效文书是否属于再审审查的对象;
三是再审事由的审核,即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是否符合法定事由范围;
四是申请期限的审核,即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五是管辖法院的审核,即该再审申请事项是否由本院负责审查;
六是其他事项的审核,即身份资料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副本数量是否正确、委托代理手续是否规范等。
(三)需要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材料补正的情形
根据《审监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进行补充或改正。主要情形有:
1.当事人身份资料不全的;
2.授权委托手续不全的;
3.境外当事人缺少公证认证手续;
4.原审法律文书缺失的;
5.再审事由未列明或者具体诉求和理由无法对应法定事由的;
6.文书送达地址未做确认的;
7.申请书或其他附件材料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
8.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对于需要当事人补正或改正的内容,审核人员应当一次做好释明;如当事人未在限定时间内补正,可将相关申请再审的材料退回。
(四)受理立案的时间
根据《流程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再审申请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立案工作。
这里规定的“五日”,是指五个自然日,而非工作日;但国定假日除外。
(五)立案受理工作的内容
根据《流程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立案受理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事项:
1.完成立案登记手续;
2.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3.向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及新证据副本等材料;
上述1-3项工作均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
4.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承办部门(或合议庭)开展审查工作。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案件当事人送寄诉讼材料的行为性质是“发送”,而非“送达”。如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系居住境外、且生效裁判中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无住所、或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无委托代理人的,为保证再审审查工作的尽快开展,相关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可暂不发送,或边审查边发送。
二、立案审核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主体资格的审核
1.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主体应是参与原审诉讼的当事人,且应具备再审利益。即应当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而所谓再审利益,就是通过再审程序可改变原裁判结果,实现减少义务、增加权利的目的可能性。因此,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必须是原审败诉或者部分败诉当事人,原审胜诉一方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如上述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2.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债权受让人不具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因此,对于此类主体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3.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1〕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明确了案外人权益的救济途径,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的途径〔2〕。这两种程序均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以案外人主张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特征,存在交叉重叠关系,在最高法院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前,案外人申请再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再审客体的审核
1.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判决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生效判决的种类,是以通常的争讼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即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形成的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针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也不得申请再审;但如其中涉及有财产分割的判决,就已经作出处理的部分可申请再审,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得申请再审,而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的范围
现阶段,人民法院受理的针对生效裁定提起的再审申请主要有3种情况,分别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对一审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则须结合具体情况再作定论。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的,则不能申请再审,而对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按撤诉处理会导致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不赋予其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则会丧失起诉权,因此可以予以受理。
有关“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是《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内容,因该内容归属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体系中,且当事人可通过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在最高法院未作出可以受理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三)对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
对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先前撤回或裁定驳回的申请系同一理由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2.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有新的事由,但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或者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编立“申字号”案件,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
3.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没有新的理由、新的证据,或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经审核,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编立“监字号”案件,按照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处理。
(四)再审审查的管辖主体
1.基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案件一般上提一级管辖,即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上一级法院审查。但对于“法定两类案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及“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则可由原审法院管辖,但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2“.法定两类案件”的范围
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中当事人一方为三人以上(含本数)的情形。另外,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也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仅指一审时的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情形。
3“.法定两类案件”的办理
根据《座谈会纪要》,当事人针对“法定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须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终审法院提出,经终审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由上一级法院审查的,终审法院调齐卷宗材料,会同申请材料及释明工作笔录一并报送上一级法院处理。
上海高院在此之前经调研后,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了《两类案件意见》,与《座谈会纪要》略有不同。考虑到本市基层法院的再审审查工作刚起步,为保证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现阶段,上海法院对于法定两类申请再审案件,继续按《两类案件意见》的规定办理。
4.小额诉讼案件申请再审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没有特别的规定,故应参照一般案件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但鉴于小额诉讼案件情节相对比较简单、出于及时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根据高院民一庭下发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27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需要申请再审的,引导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再审期限的审核
1.申请再审期间的性质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条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6个月,此间如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即丧失相应的权利。
2.申请再审期间的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有两种起算方式,一是自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由于新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一,在新法施行前裁判生效,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期间的计算上也有不同,对此,《座谈会纪要》有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3.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再审申请的处理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期限要求的,应告知再审申请人,建议其撤回申请;如再审申请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可通过信访件回复并退回申请材料,或受理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为进一步提高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指南之一《立案受理篇》。现我们将具体开展审查工作所要掌握的基本实务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二)
审查工作篇
一、基本要点
(一)再审审查的范围
再审审查,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再审事项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相关民事案件(生效裁判和调解书)是否应当裁定再审而进行的审查活动。因此,再审审查范围一般应限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事项),而不是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
(二)再审审查的方式
现阶段,人民法院开展再审审查工作主要有四种方式,分别是审核申请再审材料后径行裁定、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听证。
自2011年起,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公开,增强审判工作透明度,努力提高矛盾化解成效,为实现息诉罢访打好基础,同时也出于工作考核的要求,上海法院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实行“不听证为例外”原则,即对除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都要组织当事人听证。除听证外,可根据申请再审事由和案件具体情况等,选择其他方式进行审查。
(三)再审审查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展再审审查工作的期间为三个月,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如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再审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审限意识,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但如遇特殊情况,审查期限可不以三个月为限,主要有:
1.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再审申请人变更或增加再审事由,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则法院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2.不计审查期限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现阶段不记录审查期限的主要有公告(送达)期间、调卷期间、鉴定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等情形。
3.延长审查期限的情形。如出于维稳、做和解息诉工作的需要等,可作为特殊情况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须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再审审查程序不适用中止的形式,其理由及相关处理方式可参阅《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市高院《申诉审查庭调研与参考》2012年第10期)中的第二问答。
(四)再审审查的处理形式
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再审审查,对再审申请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形式:
1.驳回再审申请
即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结案方式。这是再审审查程序中使用量最多的方式。
2.提起再审
即经再审审查,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对相关案件依法进行再审审理的结案方式。目前,提起再审主要有四种情形:
一是上级法院提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由其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二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三是上级法院指定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上一级法院裁定要求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四是本院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向终审法院申请再审后,终审法院裁定由其自行再审审理的形式;
3.准予撤回再审申请
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未发现有违法律规范等情形,裁定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
这里需要提醒的时,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后,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请再审。如出现该情形,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立案受理的,如经释明当事人未能撤回的,应当裁定驳回。
4.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此类裁定主要适用于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或者听证,或者未经许可退出询问或听证的情况。
5.终结再审审查
即当出现法定的可不再继续审查的事项、条件时,依法裁定终结的结案方式。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十五条、《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以及《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是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是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六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6.调解
在再审审查中,当事人经做工作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不再继续再审审查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具体做法是,对申请再审案件裁定提审,在提审案件中制作调解书,同步一并送达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自行履行完毕的,无需制作调解书的,也可裁定终结审查或裁定准予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
(五)再审审查中的调查取证问题
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工作主要审核相关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故审查过程中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以下情况例外:
1.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形:涉及再审申请中的回避、变更当事人、终结审查等程序事项,或者对裁定再审与否存在一定影响的事项。
2.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要作进一步核实的;但再审申请人曾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以及调查令,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以及相关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或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再审。
(六)再审审查中的主体消亡问题
核查涉诉主体是否出现变化,是再审审查工作的一个必经步骤。因为案件进入再审审查程序时,可能已距原审审理时间久远,难保诉讼主体不会出现变化,尤其是一些老年人或一些经营困难的企业,极有可能出现消亡的情况。为避免出现让不存在的主体承担责任、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等不严肃的情形,也为避免出现讼累,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责任确定在案件审结时,相关的涉讼主体都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发现主体有消亡的,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
1.再审申请人消亡的。如其有权利义务承受人且该承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该承受人为再审申请人;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承受人放弃再审申请的,裁定终结审查。如有多个承受人时,须全部放弃再审审查,方可终结;而只要有一个人申请参加的,一般就可变更主体并继续程序。
2.被申请人消亡的。按照《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继续审查程序。但如经审查,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应当予以驳回的,再变更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可以直接裁定。如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消亡,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应当承担义务的继任主体,则裁定终结审查。
3“.原审其他当事人”消亡的。在再审审查案件中,原审其他当事人既非再审申请人,也非被申请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其不具再审利益;如经审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会发生变化,即可能将涉及到已消亡的“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实质利益,那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法院应当向该“原审其他当事人”的继承人作释明及询问后,根据该继承人的意愿决定是否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参加审查程序;反之,则无需变更。
(七)裁定再审的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再审的标准是“符合法定事由”,即能够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事由存在,那么即可裁定再审。这点与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判断标准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就是说,“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标准要比“确有错误”的标准更宽泛。具体如何掌握“法定事由”标准,将在“再审事由篇”中详解。
但有一点需要提醒的是,正是因为“法定事由”标准相对比较宽泛,为避免提起再审的随意性,影响既判力,进而损害司法稳定性,上海高院党组对再审审查中提起再审的标准又提出“严进严出”的要求,即严格准入提起再审案件,然一旦提起了再审,就要保证不能轻易地被维持原判。
(八)指令再审与指定再审的区别
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均是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的方式。两者区别是,指令再审是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指定再审则是将案件交由原审以外的法院进行再审。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原审法院存在以下的情形,上级法院不得再予指令再审:
一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是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是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是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其中存在第三项情形时,应当由上级法院提审外,其余的一般均可指定再审。
(九)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成立,但其他事由成立的处理
根据《审监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因此,主张何种事由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只要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事由即可。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必要依职权纠正的,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
(十)裁定再审中对相关执行事项的把握
1.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再审时,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是基本原则;只有法律规定且条件符合的可不停止执行。
2.可中止不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罗列的可不中止执行的案件主要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案件。这些案件的共同点就是事关民生,一旦中止执行将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的损害。按此精神,一些不在罗列范围之内的案件,如也涉及民生问题,也可做例外处理,但应当极为慎重,从严把握,以防当事人钻空子,逃避义务,损害权利人权益。
3.操作方式。为避免工作被动,不建议再审审查部门主动采取不中止执行的行为;除事态紧急、当事人认知水平较低等需要依职权干预外,承办法官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决定较妥。
二、再审审查听证的若干问题
(一)再审审查听证的基本原则
2011年上海法院根据再审审查工作实际,提出“听证为常态,不听证为例外”的审查工作原则,要求申诉审查部门积极引导当事人参加听证,严格控制不听证、不公开听证的范围和条件,并强调再审审查案件如不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报请所在审判庭庭长审核同意,以保证该原则有效落实。
(二)可不听证的情形
目前上海法院对于再审审查中可不组织当事人到庭听证的,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参加听证会严重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即当事人居住外省市或者偏远郊区,前来法院参加听证需支出较大差旅费、食宿费的,可以考虑采取其他方式审查。
2.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即当事人之间情绪相当对立,容易发生正面冲突或者在原审期间已有类似情形发生,不利于听证进行、矛盾化解的。
3.当事人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主要是指在组织听证之前,经过做工作等,再审申请人放弃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核也予以准许的。
4.再审审查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终结的。即经书面审查,案件本身存在或者出现应当终结的情形,如再审申请人消亡,没有承继人继续参加再审审查程序等。
5.其他可不听证的。诸如当事人年迈或者行动不便,出行一次需要多人看护陪同之类的。
(三)可不公开听证的情形
主要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生活隐私以及一些可能出现串联情况的群体性诉讼等情形,可不公开听证。其他如影响子女成长教育、涉及案外人正常生活学习、与案外人正常交往等情况,经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部门一般也可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听证。
(四)审查听证的方式
1.从审判组织的角度来看,考虑到再审审查工作因涉及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应当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开展复查工作,故开展听证活动时,一般应组成合议庭进行。但考虑到再审审查案件也有难易之分,申请再审事由存在繁简之别,因此对听证活动一刀切也不妥切,对一些程序性事由以及情节较单一的实体性事由的申请再审,也可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听证。
2.从当事人参与的角度来看,组织当事人听证,一般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但根据案件情况,仅需要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或者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易激化,分别听证有利于审查工作开展的,也可以一方听证或分别听证。
(五)审查听证的公告
现阶段,上海法院要求对再审审查案件实行听证常态化,但考虑到听证与庭审仍有不同、从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承办法官能力水平也参差不齐等因素,没有要求所有听证案件都必须公告。但对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代表等参与听证的案件以及对涉及人数较多、群众反映较强烈、争议较大的案件,为进一步增强司法透明度,一般应当予以公告。
听证公告可以参照庭审公告的形式,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案件性质、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
(六)传唤听证的方式
从简便手续,节省资源等角度出发,承办法官可以口头方式或通过短信、邮件等便捷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但为保持工作的有序开展,对有些组织工作比较复杂、听证影响面较广、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在决定听证后,应发出传票书面传唤各方当事人,同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即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七)审查听证的开展
听证活动没有固定刻板的模式,可以参照庭审的方式开展,但听证毕竟不是庭审,要围绕再审审查的范围来开展。一般需要体现的流程和内容是:
1.核对涉讼当事人情况,重点关注有无消亡的情况;
2.告知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征询回避意见;
3.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理由和相关依据;
4.核实、确定再审事由;
5.被申请人提出反驳意见;
6.相互辩论;
7.法院对法律问题释明;
8.适时组织调解工作;
9.当事人最后意见;
10.审判长(主审法官)归纳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三)》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5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的制作,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修订下发了新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但本市法院在再审审查工作实践中仍有不解并出现疏漏等情形。为此,我们在前期下发了指南之一《立案受理篇》、之二《审查工作篇》的基础上,再对再审审查文书制作中须掌握的基本要求以及容易发生差错的细节等要点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三)》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三)》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三)
文书制作篇
一、基本要点
(一)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诉讼文书种类
再诉审查工作中涉及的文书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为制作主体的诉讼文本材料,如再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另一类是法院为制作主体的诉讼文本材料,如向当事人发出的各类受理或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各类裁定书、调解书等;法院内部管理、协调之用的工作报告、各类公函(调卷函、送卷函、内部函)等。因法院制作的诉讼文本材料,尤其是各类裁定书文本,代表国家司法形象,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故是本指南所要提示的重点。
(二)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裁定书的种类
再审审查工作中,根据申请再审的条件、事项、符合法定事由与否等情况,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主要有七种不同的格式,分别是上级法院提审、上级法院指令(指定)下级法院再审、本院提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准予或不准撤回再审申请、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及终结再审审查。
(三)裁定文书首部中当事人基本情况介绍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的主体称谓。根据法办发(2012)1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格式》的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名称书写为“再审申请人”,而非“申请再审人”。
2.非再审申请人也非被申请对象的原审当事人的称谓,按照他们在一审、二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即可。
3.不予受理裁定的主体,只需列明再审申请人即可。
4.当事人名称有变化的,直接书写现在的名称,然后加括号注明原名称。
5.当事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承继诉讼的,列继承人为当事人,然后加括号注明其与原当事人的关系。
(四)裁定文书主文部分中案件来源部分叙述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当有多个当事人时,需要按照主体性质分类分别叙述。同一类主体的多个当事人之间用顿号分开;不同类的当事人之间用“及”联系。
2.介绍再审审查审判组织时,如本案是对本院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的,需表述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五)裁定文书主文部分中叙述当事人诉辩主张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标点符号的使用。叙述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时,以“XXX称”为引导,并在“称”之后使用“:”引导叙述的内容;叙述被申请人观点时,以“XXX提交意见称”为引导,后续格式同再审申请人。
2.法定事由的归纳提示。叙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时,尤其是制作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需归纳点出相应的法定事由依据,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哪几项申请再审。因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格式中“本院认为部分”有相应的不符合法定事由的提示表述,因此在当事人主张中先予以点出,就可以做到前后呼应,保持一致,让当事人明白,让社会大众也一目了然;同时还能避免遗漏当事人的请求。
3.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的,不作表述。
(六)裁定文书主文部分中使用本院审查查明格式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院审查查明”不是再审审查裁定书必备的格式内容,如需使用,多出现在驳回、按撤回再审申请、终结这几类裁定书中。一般是在再审审查阶段发现了原审未发现的事实或新发生的情况时使用。另外,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除了在首部做出更改外,也须在此间作具体的叙述。
(七)裁定文书主文部分中本院认为叙述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法理分析并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裁判的部分,因此需针对申请再审事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也要避免遗漏的情形。
(八)裁定再审的文书中有关执行条款的表述问题
裁定再审的文书,一般情况下必须书写两个条款,第一条为再审条款,明确由哪个法院进行再审审理;第二条为执行条款,即对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中止执行予以明确;如原生效裁判非给付之诉或为“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等程序问题而没有执行内容的,则可不予表述执行事项主文。
如裁定再审的同时,需表述执行条款的,一般情况下,表述内容为“中止原裁判(或调解书)的执行”;但法律规定,诸如“三费”案件、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涉及民生问题的、经审查可以不中止执行的,则需要明确表述“不中止执行”,而不能省略。
(九)裁定文书尾部制作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阶段所有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定书,尾部落款均由审查合议庭署名,即裁定再审的文书不再由本院院长署名。
(十)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于“原审”表述用词的使用问题。如在对原审判情况进行叙述时,使用“原审”一词可能会出现歧义的,则在具体表述时,指出具体的审级。
二、法条引用问题
(一)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根据申请再审的条件、事项、符合法定事由与否等情况,现阶段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共有三种,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有区别,分别是:
一是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所提出的不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时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各项”以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二是针对生效调解书所提出的不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时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三是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裁定驳回时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零五条”。
(二)裁定再审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1.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提审或指令(定)再审的,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x项”、“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六条”。
例:本院认为,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x项规定的情形(如果是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则表述为“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例:……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判(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3.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的,引用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条第xx项”、“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六条”。
例:本院认为,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x项规定的情形(如果是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则表述为“x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三)裁定准予或不准撤回再审申请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裁定准予或不准撤回再审申请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例:xxx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果审查后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的,则写明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的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例:本院审查过程中,……(简要写明本院向申请再审人发出传票的情况,及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五)裁定对再审申请终结审查需引用的法律条款
裁定对再审申请终结审查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相关款项”。
例:本院审查过程中,……(写明终结审查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xx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六)哪些裁定书需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条依据根据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所提示的裁定书格式,只有三种情况在制作裁定书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外,还需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应的条款,分别是“裁定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依法终结再审审查(非因检察院提起抗诉)”,引用第二十五条的相关款项。
三、容易出错环节
(一)首部格式
1.身份信息错漏。自然人为当事人时,容易遗漏民族,或性别等信息;法人为当事人时,容易遗漏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
2.信息顺序颠倒。在对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书写中,“民族”与“出生年月”经常出现换位情形。格式要求“民族”在前,“出生年月”在后。
3“.出生”状态的写法。在出生年月后应书写“出生”,而非“生”。
4.信息不当简略。居住地相同的当事人,或者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当事人代理人的,不能使用“年籍同上,地址同上”的措词替代,须写全。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被申请人的当事人信息,仍须分开列明,不能并列在一起叙述。
5.遗漏身份关系。主要在公民代理的情形下,如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须在住址之后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6.诉讼地位漏错。容易把被申请人列为再审申请人;对既不是申请再审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一审、二审诉讼地位列明,但可能只写了当事人名称,漏写诉讼地位。
(二)案件来源部分
1.在叙述案件来源时,容易遗漏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在当事人名称须前冠以诉讼主体身份,如应表述为“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纠纷一案……”。
2.对审查方式和过程的表述格式错误。主要是驳回类裁定与撤诉类裁定有区别,驳回类裁定的格式表述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而撤诉类裁定中的表述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即有“,”将语句分为两段,而不再并为一段表述。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1.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有区别,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须叙述再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而再审裁定书无需此节内容。
2.叙述再审申请人的诉称时,直接以其名称引导即可,无需冠以诉讼主体地位,也不能仅以主体地位作替代引导;即应表述为“XXX申请再审称:……”。而“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XXX称:……”以及“申请再审人称:……”等的表述形式错误。
(四)被申请人意见部分
被申请人出现未答辩或未应诉的情况,就不再书写该段落,无需作“被申请人XXX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表述。
(五)本院认为部分
1.对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应当详略得当,“详”不应长篇累牍,“略”不能仅表述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少要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事由”作出评析。
2.说理部分与结论之间应当换行。即在产生结论时,需要另起一段,与理由分析部分分开,并以“综上”一词承前启后,导出表述内容。例:“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六)附法条部分
1.印制格式。在附录法律条文的标题与附录的法律名称之间,不空行;附录的法律规范名称须空两格起书写;附录的法律规范名称与具体条文之间,直接换行表述,无需空一行再表述;在附录单篇法律名称前无需标列序数。
2.法条按主次规范、由小到大序号附录。即法律的条款在前、司法解释条款在后;同一规范的,序数小的法条在前,大的在后。
3.附录内容与裁判引用法条对应。在附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时,只要将适用到的具体条款予以附录即可,对未涉及的款项,换行并用省略号表示。无需将所有条款全部附录。
(七)其他情况
1.数字表述不规范。文中数词应以中文表述,但容易写成阿拉伯数字,如“一个”写成“1个”;“十年”写成10年;“九四方案”写成“94方案”等。
2.序数表述不规范。“1.”与“(一)”的用法混淆。中文的(一)、(二)、(三)是用以表示层级的序数;阿拉伯数字的1.2.3是表示层级中具体事项的序数;因此在只有一级层次的结构中,内部的段落事项序数写法应为“1.2.3.”不能使用(一)、(二)、(三)来表述。
3.用语不准确。如“给予”容易写成“给与”,“歧义”会写成“歧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分别关于立案受理、审查工作、文书制作的三篇指南。现我们将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内涵把握、司法适用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再审事由篇(上)
一、基本要点
(一)法定再审事由的概念和意义
“法定再审事由”是指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规定的、法院据以审查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一方面,法定再审事由是决定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怎样申请再审的重要依据。《审监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法定再审事由及与之对应的事实、理由。
另一方面,法定再审事由是审查、裁定工作的主要指引。《审监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会议纪要》第3条也强调:“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裁定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因此,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
此外,法定再审事由与窗口接待、立案受理、法官释明等工作环节也存在密切联系。当事人笼统地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申请依据的,应当要求其在申请书中对具体申请事由予以明确。审查中,发现当事人援引的法律条文与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不完全对应的,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应当予以适当释明,给予当事人更正的机会。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法定再审事由的调整
首先是条文编号的调整。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规定,原先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现调整为第二百条。在新法实施之初,审判人员要注意及时改变裁判文书写作习惯,切勿按照原先的编号引用法条,造成无谓差错。
其次是结构上的调整。原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两款。新法第二百条删除了第二款,并对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了删减、处理:删除了前半段“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关于程序性法定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后半段“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作为新法第二百条的第十三项法定再审事由。
第三,在原第一百七十九条(即新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增加了“主要”这一限定,即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此外,还删除了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七)项,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法定再审事由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郑学林、刘小飞、谢勇、张小洁编写的《〈第一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即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考虑裁判的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
因此,再审事由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性再审事由,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般认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根据“程序性再审事由”再审的,不以原审裁判结果不当为前提条件;而“实体性再审事由”在适用过程中,更多要兼顾并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
二、实体性再审事由中的若干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把握
1.“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若干涉及“新证据”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提交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例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是《举证时限通知》,其中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新证据的两个考量因素: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未能及时举证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三是《审监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突出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客观属性,没有刻意强调当事人对延期举证的主观形态,因此又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判断当事人提供的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能片面地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个别规定,而是要全面理解、综合运用。尤其是《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审查实践中较为常见。当事人声称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证据的,一般较难认定其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此,还是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精神,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不宜轻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2.“新证据”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
判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意义上的“新证据”时,要对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恰当、当事人是否延期举证、法院是否要求当事人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对延期举证的处理是否合法、是否可以采用训诫或罚款的方法来替代证据失权等。
3.用于证明原审中未曾主张事实的新证据
一般应将此类“新证据”纳入审查范围。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仅就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发生争议并围绕此焦点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发现一份针对该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虽然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没有成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当对该还款收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各项要件的,应当据此裁定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新证据所证实的原审中未曾主张的事实,应当是原审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裁判生效以后才发生的。此外,如果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且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与现有生效裁判不相矛盾的,也不宜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
4.“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但是,出于再审程序阶段的划分,由于尚未进入再审审理阶段,要求在审查阶段就认定新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即再审的结果必须有所改变,就可能产生替代审理阶段功能的弊端。因此,审查过程中的“新证据”判断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必然性”的程度。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并且很有可能据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改变裁判结果的,即为足够。
为了加强执法统一,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再审工作整体效率,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的案件,应当做好与原审法院的沟通工作、与审判监督条线的协调工作,并且积极开展听证和询问当事人工作。审查法官应当全面了解原审法庭调查中关于证据收集、开示、认定的经过,同时适当预判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对再审结果的可能影响,有效减少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情形的发生。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把握
1.“基本事实”的范围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事实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等。
二是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包括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律责任要件的事实,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事实,等等。
三是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时含义的解释,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和调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等。
2.“缺乏证据证明”的表现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的事实认定。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
二是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是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遗漏了重要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遗漏了重要的材料。
四是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难以归咎于当事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此情况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裁判结果显著缺乏实质妥当性、法院明显违背释明职责等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本项再审事由。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把握
1.“主要证据”的含义
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换言之,如果缺少该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如果有与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其他证据,就会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主要证据相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而言。如果是次要证据、补强证据,即使存在伪造情节,也不宜依据本项规定再审。此外,不可将“主要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概念相混淆。“主要证据”并不限于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要作用的间接证据,也应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审查。
2.“证据伪造”的含义
这是指出于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从而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形式上既包括无中生有的捏造、虚构,也包括在原本真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变造、篡改,还包括对原本作为一个整体的证据材料采取出示部分、隐藏部分的方式从而对证明内容进行歪曲。总之,是当事人、相关诉讼参加人通过虚构或隐瞒等方式,试图改变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行为。
3.“伪造证据”事由与“新证据”事由的区别
当事人往往以提出新证据为手段,试图证明原审中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两项再审事由可能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况。审查实践中要注意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由于“伪造证据”是一种恶劣的负面诉讼行为,所以,当事人提供原审中未出现或未质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情节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认定要件的限制。换言之,只要经审查确认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把握
1.质证工作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质证程序并不局限于庭审环节。
审查中,既要关注庭审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中是否存在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要关注答辩意见、代理词、上诉状等材料中是否存在相关记载。如果能够证明法官已经将主要证据向当事人出示并征求其意见,即使当事人拒绝发表意见或未正面回答,也不宜认定为“未经质证”。
2.自认与质证的关系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本项再审事由的,不应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其典型表现形式为一方当事人于诉讼发生前向另一方所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并以书证、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等形式提供给法院。但此类自认只具有一般证据的价值,不具备免除质证程序的效力。
3.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的质证
实践中较为重要的另一个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原审期间以对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迟延举证一方的对方当事人常常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此,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采纳,有的法院仍进行实质审查并作为裁判依据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当进行合理释明,即告知其可以在提出关于对方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质证主张的同时,对相关证据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供法院在认为该证据符合“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参考。
再审审查中,对因超出举证期限而未在原审期间予以质证的证据,如果符合“新证据”的标准,在当事人主张相应再审事由的前提下,可以裁定再审。
(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把握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含义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既包括因为证据的特点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也包括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难以收集。综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具体包括以下五个类别: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五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2.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所须采用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考虑到具体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因为文化水平等方面原因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由审判人员对其口头申请进行书面记录,也可视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
当然,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申请内容含糊不清,缺少必要线索,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调查取证对象或无法有效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其调查申请。当事人再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口头告知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以法院未送达书面通知、未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为由,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重点审查法院拒绝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未送达通知书或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机会,仍不宜以本项事由为依据裁定再审。
(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把握
1.“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典型表现形式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一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
三是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是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2.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宜作扩大性解释
所谓“适用法律”,就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含义而言,既包括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进行审判的活动,也包括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权限主导审判程序的过程,还包括作出裁判时对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辨别、解释和援引。因此,如果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所有法定再审事由均可归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内容。因此,应当认为,并非所有错误的法律适用行为都应归入法定再审事由意义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已经专门列举了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需再审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在再审事由范围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