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可以有维修费、车载物的损失、施救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等。
而车辆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是倾向不予支持的或者附条件地支持。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
1、福建省高院观点,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2、浙江省高院观点,机动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酌情予以赔偿。
3、北京高院的观点,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对于购买年限或行使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
另外,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称“……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以上可以看出,最高院及地方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均持谨慎的态度,但对于购买实际在6个月以内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我们建议还是可以积极主张贬值损失,很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