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
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
答: 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
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因保险标的转移或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在交强险中,保险业对此问题已达成较一致的观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年版)》、《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
(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均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也指出,“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上述行业惯例和保监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等内容,并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如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答: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明确判令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不再承担。前诉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应当询问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选择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按前款规定处理。受害人选择不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又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因其法律适用特别复杂,个案处理遇到问题后,可及时逐级上报我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条时,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部分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外埠,其上海分公司在本市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中以保险公司名义出具保单,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或业务专用章。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就管辖问题询问被告,被告同意接受管辖或不明确表示异议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二、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因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即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拘束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涉外案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条款,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无效力?
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的规定处理。即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人未明确接受仲裁协议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此类案件之前,必须报请高院进行审查;如果高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拒绝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的,如何处理?
保险人以前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不当为由,拒绝按前案生效判决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赔偿金,要求重新核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前案判决确有明显错误或重大瑕疵,必须予以纠正的,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建议审理前案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出不同认定的判决。
但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就其民事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或审理前案的人民法院作出承认或赔偿,影响前案判决结果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重新核定的,审理后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裁断。
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欠缺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无需依据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证明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其对承保风险导致的损失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予支持。
七、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为防范道德危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只有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予审查。
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
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于二审期间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十一、在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八条时,受害人联系困难,无法取得其意见的,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根据前案裁判文书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无法联络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拒绝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利于受害人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推定精神损害赔偿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
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号:ad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