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央行正式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在全民都在议论金融创新和互联网+的今天,网络支付方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而生活中存在两类用户,一类是惧怕型的,除了银行外,任何其他网络支付方式都觉得不安全,甚至连微信也不敢绑定银行卡;另一类是缺少防范意识型的,容易导致损失。
从人民银行相关人员答记者问中介绍的信息可知,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面临的问题和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客户身份识别机制不够完善,为欺诈、套现、洗钱等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以支付账户为基础的跨市场业务快速发展,沉淀了大量客户资金,加大了资金流动性管理压力和跨市场交易风险;
三是风险意识相对较弱,在客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等方面存在欠缺;
四是客户权益保护亟待加强,存在夸大宣传、虚假承诺、消费者维权难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采用了多种方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这里介绍其中两个与消费者维权息息相关的重要规定:
一、知情权、选择权、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与消费者权利
1、知情权方面,要求支付机构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服务协议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本质上都是要求对客户充分告知,避免欺诈。
2、选择权方面,要求支付机构充分尊重客户真实意愿,由客户自主选择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机构、资金收付方式等,不得以诱导、强迫等方式侵害客户自主选择权;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费项目,应以客户知悉且自愿接受相关调整为前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对比两者的规定,在选择权方面本质上也是一致的。
3、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方面,要求支付机构制定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并依法承担因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同时要求支付机构对安全性较低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设置单日累计限额,并对采用不足两类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风险损失赔付责任。对于这两项规定,可以对应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商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
二、过错推定责任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这一条规定,类似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当客户产生损失后,除非支付机构提供有效证明该损失系客户自身原因导致,否则就要全额赔付。由于客户专业知识的局限加之信息不对称,如果按照一般的举证规则,用户是很难维权的,而上述过错推定原则的确立为客户维权带来了保障,进而督促支付机构采取更加谨慎的方式保障客户的权益和资金安全。
《办法》中上述关于客户权益的内容,显然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据了解,《保险法》在2015年4月24日修改之后,相关部门目前又在着手准备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修改的内容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本《办法》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其实条文已经含有此意。一旦引入“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如果发生欺诈行为的,就可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惩罚性条款,进行维权。这一细微的改变,将对保险甚至整个金融市场产生重要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理念显然是倾斜保护消费者的,《办法》中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款和立法精神,不仅有利于保护用户权益,也有利于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办法》在维护用户权益,确保资金安全,规范行业行为方面着重发力,预计将产生良好的效果。春节临近,过年红包也可以更加放心地发了。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号:ad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