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居间方(民法典已将其修改为“中介人”)促成委托人中标并签订合同,内容符合居间服务行为因结果而享有报酬的请求权,中标后原告的协助、协调义务,相对于“中标”这一根本目的而言,仅属附随义务,并不因此改变协议的本身性质,亦不能作为拒付居间服务费的理由。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依法按约支付报酬。
编写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杜继业律师(案情有删改)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8日,甲方某工程公司经与乙方某科技公司友好协商,同意就某工程股份公司在伊拉克某电厂项目中的土建、安装工程签订《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职责为:1、就该项目工程,在资质、业绩、技术条件符合用户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向总包方宣传、推荐甲方公司,宣传或推荐的具体方式由乙方根据需要自行确认;2、向甲方提供项目进展情况和用户要求,协助做好推介工作;3、一旦该产品中标签订合同,协助甲方项目工程执行中有关事宜,同时协调甲方与总包方之间关系;4、积极协助甲方做好工程调试验收工作,协调甲方回收货款。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的职责为:1、积极配合乙方的前期工作,及时向用户和设计院提供土建及安装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图纸并及时派人参加技术交流,做好与监理沟通等方面的工作;2、全面响应标书,并对所建设安装的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全面负责,并按时保质全面履约;3、在甲方土建、安装工程中标并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所签合同总额2%的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佣金,并无条件地按乙方指定的银行及帐号支付;如甲方的中标价低于第二次价下降5,500万元后的总价,则乙方费用按比例减少但最终乙方的费用不得低于甲方合同总额的1.5%;如甲方中标两台机组的安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所签合同总额2%的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佣金;4、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签订合同后每次收到订货方的付款,应按比例支付乙方的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佣金费;5、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总包方货款未能按时及全部支付,则均不影响乙方技术咨询费用和销售佣金的收取,此时剩余的佣金按合同签订后400天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甲方在执行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合同中涉及的所有安全、质量等问题,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即甲方作为对外合同主体承担对外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提出要求和主张;7、甲方有义务根据乙方的要求将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收款等情况及时通报乙方,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全面。
2012年6月20日,甲方某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某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投标的某工程股份公司伊拉克某电厂项目工程中标并签订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所签合同总额2%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佣金,并无条件地按乙方指定的银行及帐号支付;2、付款方式及时间按原协议执行,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技术咨询税务发票或劳务发票;3、原协议第二条第3款作废;4、未经变更的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
2012年8月16日,某工程股份公司向甲方某工程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内容为:机械工业公司已于2012年7月2日被某工程股份公司指定为伊拉克某2×630MW燃油气电站施工总承包预选签约方;经与CMEC商定,在对甲方某工程公司进行综合考察之后,认为甲方某工程公司具备伊拉克电站项目安装工程施工能力,诚邀甲方某工程公司参与该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的投标;2012年8月28日,甲方某工程公司制作了伊拉克某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安装1标段投标文件;2012年9月26日,机械工业公司向甲方某工程公司发出预中标通知书;2012年10月28日,机械工业公司与某工程股份公司签订《伊拉克萨拉某电站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3日,甲方某工程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了《伊拉克某电站工程项目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96,000,000元。
2013年2月8日,甲方某工程公司向乙方某科技公司支付系争协议项下款项500,000元。2017年11月,甲方某工程公司、机械工业公司及某工程股份公司签订《伊拉克萨某电站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鉴于机械工业公司和某工程股份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伊拉克某电站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施工合同”),在原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因2014年6月伊拉克项目现场周边安全局势恶化,机械工业公司受不可抗力阻碍,无法继续施工,已撤离项目现场,甲方某工程公司、机械工业公司及某工程股份公司经协商,有意由甲方某工程公司替代机械工业公司承担原施工合同,同时对原施工合同进行相应修改。合同另约定,除本协议明确约定事项外,机械工业公司在原施工合同项下对某工程股份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甲方某工程公司,由甲方某工程公司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原、被告双方职责内容及以被告中标并签订合同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可以推断系争协议的目的在于促成被告中标并签订合同,内容符合居间服务行为因结果而享有报酬的请求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原被告合同部分无效,整体没有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行为中标伊拉克某电站工程项目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伊拉克某电站工程项目为邀请招标,而非被告陈述的公开招标,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居间人行为以外的原因;且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系争协议项下款项500,000元,被告的该行为恰好也印证其认可原告已履行完系争协议项下约定的促成被告中标伊拉克某电站工程项目并签订合同的全部义务。至于被告认为协议约定了中标后原告的协助、协调义务,本院认为,该部分业务相对于“中标”这一根本目的而言,仅属附随义务,并不因此改变协议的本身性质,亦不能作为拒付居间服务费的理由。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依法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佣金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
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甲方某工程公司应否向乙方某科技公司承担涉案剩余居间服务费用的给付义务。
对此,甲方某工程公司以乙方某科技公司无法证明存在对应居间行为,以及没有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在该公司中标后的协助、协调义务等为由,拒绝向承担涉案剩余居间费用的给付义务。经查,甲方某工程公司基于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伊拉克的电厂项目,约定由乙方某科技公司为其居间投标参与由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方即机械工业公司所对外实施的建设分包事宜,双方并为此也签订了《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事后,甲方某工程公司也实际中标了某项目并对应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分包合同,最终经结算取得工程款项59,919,436元。原审认为,涉案某电厂项目为邀请招标,并非甲方某工程公司所述的公开招标,且甲方某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成约的因素;再结合甲方某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2月8日向乙方某科技公司给付50万元佣金款项的事实,认定乙方某科技公司已经完成双方协议项下促成甲方某工程公司中标某电厂项目的建设分包工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甲方某工程公司辩称的在其中标后乙方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协助、协调义务的问题。首先,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甲方某工程公司因此存在对应的履约障碍或遭受相应损失的事实,相反机械工业公司已经就与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分包合同完成结算并给付款项完毕。其次,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作为某电厂项目工程建设总承包方的机械工业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将其与项目方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总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甲方某工程公司,由甲方某工程公司对应享受合同权利及承担义务。因此,甲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该节抗辩理由,也已经丧失对应予以履约的事实基础。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意见: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系乙方某科技公司与甲方某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关于乙方某科技公司向机械工业公司推荐甲方某工程公司参与某项目中土建、安装工程的招标,在甲方某工程公司中标后,乙方某科技公司协调甲方某工程公司与总包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协调回收货款等,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且某项目系邀请招标而非公开招标,甲方某工程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甲方某工程公司已经于中标后向乙方某科技公司支付了50万元咨询费,其与乙方某科技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往来,甲方某工程公司对于为何支付该咨询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甲方某工程公司以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乙方某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本院予以认同。第三,甲方某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机械工业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函,以及二审提交的机械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的回复函,均无法证明《协议》及相关工程承包合同签署当时的情况;且机械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其与乙方某科技公司无业务往来,并不能否认乙方某科技公司在甲方某工程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之间进行居间服务。甲方某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海杜继业律师评析】
首先,《民法典》在第26章规定了“中介合同”,相关合同不再称之为“居间合同”,相应地“居间人”的称呼也相应修改为“中介人”。《民法典》961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第963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民法典以上规定与之前的合同法相应规定并无根本改变,故本案裁判文书虽在民法典生效前作出,仍可参考借鉴。
从三级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协议》合同约定内容相当复杂,协议名称也不仅涉及到“咨询”,还涉及“委托(代理)销售”。究其原因,主要由于建设承包相关方通常都不愿意直白地将向居中斡旋的一方支付的费用称之为“中介费”,而是将其包装为“咨询费、代理销售费等”,考虑的因素可能比较多,如是否涉及违法以及合同效力问题等。
从三级法院裁判意见来看,对于邀请招标,而非公开招标的工程,并不会影响中介合同的效力。无论双方的协议名称如何包装,内容约定如何复杂,对于法院来说还是要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只要符合《民法典》961条规定,就应该被认定为“中介合同”。而根据《民法典》963条规定,中介人只要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