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合同法约定解除的规定形同虚设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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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杜继业
  • 2020-04-11

 约定解除是否需要考虑考虑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就不应该考虑违约程度,否则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就没有了界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解除应考虑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人民法院应对约定解除权予以必要限制。

从笔者代理的案件来看,持上述两种观点的法官都有并且都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比如笔者曾代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买方比约定的最迟完成贷款的日期还晚了2天,笔者代理卖方要求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赔偿相应损失。最终法院全部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

同时,也有的法官面对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而实际能够履行的合同,会千方百计调解,以实现所谓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而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后,其中第47条的内容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明确提到了约定解除需要考虑违约方的违约程度,而且特别提到“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

我们知道,合同法除了规定约定解除,还规定了法定解除,我们来看一下具体条文: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律解除的情形中,其中第一和四条明确提到了已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对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两者的标准相差无几。也就是说,审判纪要其实变相地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混为一谈。

审判纪要发布后,我们查阅可全国范围内的几期相应判例,其裁判观点基本与审判纪要是一致的。审判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实际所起的作用与司法解释相差无几。

诚然,如此规定确实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持合同履行,但另一方面,也会滋长合同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目前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注意约定解除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以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同时,也希望审判机关在认定违约责任的时候,通过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来进一步平衡双方的利益,以实现相对公平。

[作者简介]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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