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条款未在合同成立前交付投保人的,则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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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杜继业
  • 2017-10-26

以下先展示一个真实的案例:刘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某日,刘某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报案后,保险公司定损为10.3万元。后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所持的驾驶证是未经审验合格驾驶证,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刘某的损失作拒赔处理。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称保险公司从未向其提交保险合同条款的文本,无从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推卸保险责任。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随口头表示已经提供保险条款给刘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而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没有依法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不得援引保险公司条款拒绝理赔。

实务中,有些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投保时,并不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只是事后才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一并提供给投保人。其实,这样做很可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在保险业的经营模式中,财产保险合同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保险单,记载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名称等内容;另一部分为保险合同条款文本,通常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会记载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如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以及理赔程序等。

而投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所使用的文件,“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意义在于,使投保人有条件了解当事人在保险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而有条件对保险交易的价值做出判断,再进而决定是否进行保险交易。

综上所述,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而不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应当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条款的文本。而且,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格式条款中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的内容,将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得援引该内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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