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在各种保险类型中,通常均属于除外项目。也就是说,一旦认定行为人死亡的原因为“自杀”,则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
对于常见的服毒、跳楼等行为,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被保险人因患精神病而溺水身亡的情况,是否属于“自杀”则存在争议。
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认为: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的,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院的回复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6日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