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赵某在某公司担任高级站务员。2012年8月13日及14日晚上加班后驾驶私家车离开,之后其伪造发票报销了出租车费88元,也就是说赵某使用并未乘坐过的出租车发票获取该公司的报销款。公司认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差旅费和招待费用》表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需举证证明员工的不当行为及该行为足以导致劳动合同合法解除的依据。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的理由为赵某提供虚假的出租车发票进行报销,赵某的该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赵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基本精神,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公司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员工手册》2.1.2条的规定,但该条并未规定违纪行为只有解除劳动合同一种处罚措施。且《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行为需明显构成对公司或同事最佳利益的严重危害时,该行为才能导致合同解除。赵某该行为确为不妥,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属性的地位,决定了用人单位一方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可以实施管理权。公司对赵某的报销款也应予检查。对于赵某的该过错行为公司可予以其他方式的处罚,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用人单位须谨慎为之。
故《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在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须是“严重违反”。本案赵某的行为仅造成公司88元的损失,并不构成对公司最佳利益的严重危害,不足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且公司对被告的报销票据已经审核后才准予其报销。现公司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显属处罚过当。另,经庭审查明,公司报销费用时填写的表格中明确,如信息篡改将被解雇。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赵某篡改过报销表格中的信息。公司以此为由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也与事实不符。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的观点与法律基本精神相违背,本院难以认同。赵某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后,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对上诉人某公司的忠诚义务以及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是其作为该公司员工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无需再以任何形式加以明示或约定。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赵某的自述,赵某于2012年8月13日、14日以不诚实的方法即使用并未乘坐过的出租车发票获取该公司的报销款。此一结果是任何用人单位所不能容忍的,也违背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当忠诚、诚信的基本原则,劳动者的此类不诚信行为对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本无法也不应当以数额大小来衡量。在此前提下,某公司对赵某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
【律师解析】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均有道理,而根据一般法理“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本案的赵某使用并未乘坐过的出租车发票获取该公司的报销款的不诚信行为到底是否严重,可能不仅仅涉及法律判断,更涉及人们的道德观念。如果能够认定赵某在本案中的不诚信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则二审法院采用法律原则判案,其实与《劳动合同法》39条法律规则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也许有人认为,在当今社会,贪污受贿、虚开发票报销普遍存在的情况下,赵某的行为似乎属于可容忍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法律的功能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二审法院如此判断,虽然似乎有些“超出现实”,但是毕竟有些所谓的现实并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这也表现出了法律“应然”和“实然”之间的矛盾。无论如何,法律也确实不应该过多地考虑“实然”而过于降低对“应然”的要求。简单地说,正是由于法律存在这样超出现实的要求,人们才能越来越接近法律“应然”的要求。
另外,二审判决意见还可以看出这样的裁判规则:劳动合同法的履行应当首要遵循依法、诚实守信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信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这个裁判规则其实并不是本案二审法院自行创设的,其实早在2009年上海市高院就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的指导意见,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上海高院司法精神的。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