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质证的思考
  • 中国法院网
  • 曾宪波
  • 2016-01-30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进入质证程序的证据,不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有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已较为规范,但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却无规定。笔者试对当前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方面进行分析:

   一、当前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方面存在的弊端

   1.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经质证,直接裁决。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依职权调查收集后,对这些证据不再另行开庭质证,而直接在裁判文书中采用;二是有些审判人员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进行法庭质证就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常常因当事人对判决书中鉴定结论不服,而提起上诉。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一是违背了法律规定。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这当然包括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只能是一种效力待证的材料。二是法院调取的证据,尽管客观上可信度较高,但也不排除有些证据由于审判人员办案作风不扎实,可能造成取证不实或有误。三是对鉴定结论不经质证就作为有效证据的做法,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或者申请复议的权利。

   2.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虽经质证,但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混淆主体。质证主体应当是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不能成为质证主体。但在审判实践中,以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往往是法官与证据不利方当事人形成对峙,互相质诘和辩论,证据有利方当事人反而处于旁观者的位置,使庭审活动处于尴尬境地。二是鉴定人、勘验人不出庭。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主要证据种类。目前,对此类证据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勘验人往往不出庭,而是由审判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当鉴定结论模糊不清、勘验笔录表述不准时,当事人无法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法官对某些专门性问题也难以向当事人解释清楚。造成审判人员无法认证,达不到质证的目的。三是质证方式不当。质证方式包括出示、辨认、辩驳、交叉询问等。但有些审判人员在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时,一方面认为此类证据可信度高,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对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往往在质证时只告知双方当事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结果,而不出示调查收集的证据,更谈不上让当事人辨认。这样的质证也只不过是走过场而已。四是质证顺序颠倒。有些审判人员分不清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取证的关系,案件接手后,往往是先调查取证,再安排开庭。庭审质证时,不是先让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而是先将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让当事人质证,当事人有异议时,再要求当事人举证对抗法院调取的证据,造成质证冗繁,庭审无序。

   二、取得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质证效果的几个前题条件

   1.进一步界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现行事民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但弹性很大,实际操作也很难掌握,造成审判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以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借口,对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采取推诿态度,而使案件缺乏认定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有些审判人员凭藉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偏袒一方当事人随心所欲地调查收集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使不应胜诉的当事人胜诉。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加以明确具体化,防止有些审判人员随意推诿查证或随意查证。

   2.建立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除法院认为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前题下启动。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决定是否调查收集。具体操作是,当事人在案件立案后至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结束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并提供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审查后,就是否调查收集在3日内给申请人答复。不予调查收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有权提出复议。对于审判人员认为法院有必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主审法官必须提出申请报庭长审批后方可进行。在建立当事人申请取证制度的同时,同时还应设置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制约机制。

   3.建立审调分离制度。目前,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除鉴定外,往往仍由主审法官兼任调查人、勘验人。法官自己调查、勘验的笔录,再由法官自己主持质证、认证,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民事诉讼中应当实行调查人员与主审法官相分离制度。具体操作时,主审法官在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和主审法官认为法院有必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时,在经过审查、审批手续后,由庭长交由承办该案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法官调查、勘验。有条件的法院,也可设立专门的调查办公室负责调查收集证据。

   4.完善对调查人、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情形已明确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勘验人,但对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的操作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以致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出后,在庭审质证时当事人才对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从而有可能造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无效。所以,有必要在起草民事证据规则时,完善对调查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制度,即在法院决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同时告知调查、勘验、鉴定人员的单位和姓名,同时征求当事人对上述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并给当事人合理的答复期限。当事人对上述人员不提出回避申请的,则在庭审质证时,无特殊情由,不得对上述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5.确定法院委托鉴定的部门。有些案件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不是鉴定结果,而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鉴定资格以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存有异议。这主要是因为目前社会上鉴定机构职能不分,司法鉴定证出多门。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鉴定机构。实践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随意性较大。如帐务纠纷,有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有的委托审计师事务所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有的委托房屋安全检测部门鉴定,有的委托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等等。不少案件由于由不同部门鉴定,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因此,有必要对需要鉴定的不同类型的案件,确定相应的鉴定部门。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质证的程序及相关问题

   1.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对对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宣布延期开庭,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后,再次开庭时,申请方又确认对方的陈述和证据,则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再进入质证程序。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2.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质证时,应由审判人员宣读,并简要说明证据调取过程和出示目的,然后交申请方辨认,再交对方辨认。在双方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后,由双方发表意见,并互相质询。如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仅简单地表示否认或怀疑,而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辩驳,或又提出其他证据线索,审判人员经审查认为,已取得的证据足以认定有关事实的,法庭对调查取得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如当事人能提供反证或新的证据线索,则可申请法院重新调查取证。

   3.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质证时,双方均已认可的,则当庭认定其效力。如一方或双方均不予认可的,则传鉴定人、勘验人出庭。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分别向鉴定(勘验)人提问,合议庭成员也可向鉴定(勘验)人提问。对双方协议选择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要审查当事人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以及反驳理由是否得当。庭审质证时,无特殊事由(如鉴定人有循私舞弊等行为的),则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

   4.被告方在答辩期内或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视为放弃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庭审时,只要原告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则应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方在庭前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仍按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注:本文写于新民诉法修订之前,文章中引用法条为修改前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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