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
  • 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 吴晓芳
  • 2016-01-17

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第5期(总第89辑)
作者: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

一、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分手,男方起诉要求女方返还同居期间的借款5万元,女方对此矢口否认,称其没有借过款,男方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录音证据,证实女方借款的事实。女方表示不能肯定录音是她说的。法庭释明其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女方表示不申请鉴定。如何认定录音证据的效力?

答:同居期间相互借款,出于感情借款时不出具借条的现象相当普遍,一旦关系破裂,很容易酿成借贷纠纷。在处理同居期间借款纠纷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借条这样的直接证据,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或证人证言,确定借款关系的成立。

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有的当事人会提供录音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法院对录音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也经历了一个过程。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实际生活中,对方当事人根本不太可能同意录音,如果一概否定这类录音证据的效力,将很难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20024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上述批复进行了修正,其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在审判实践中,录音、录像证据要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一般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录像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录音、录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录像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三是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录像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

二、因同居关系而索要“青春损失费”的是否应当支持?

答:“青春损失费”并不是法律术语,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其确切含义。同居生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如果没有民法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为,单纯以同居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一般无法得到支持,因为这种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女方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的手术,基于公平原则,男方应分担一些手术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如健康权、名誉权、财产所有权等,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同居关系而予以豁免。

三、男方与女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因与婚姻登记员发生纠纷离去。此后,男方的堂兄拿来男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代双方签名,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因男方突遭车祸死亡,婆媳因为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男方母亲遂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为由,请求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男方母亲的主张是否成立?

答: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的瑕疵为由(比如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对于男女一方甚至是双方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法缺乏相应的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看,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虽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却是为保证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实体要件服务的。亲自到场固然很重要,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即便亲自到场也是不能进行结婚登记的。因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进行结婚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被撤销,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婚姻当事人是否系自愿结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登记的共同意愿,且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又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虽然未亲自到场登记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非实质性违法认可双方婚姻的效力;如果婚姻登记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关系取得,另一方根本不愿意结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总之,法院撤销婚姻登记的条件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女方尚未达到法定婚龄,遂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托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男方出外打工,又与他人结婚。女方遂到法院申请宣告男方与他人因重婚所缔结的婚姻无效,但男方却辩称,自己与女方登记结婚时,女方未达法定婚龄,其与女方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女方在登记结婚时虽然未达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女方早已达到法定婚龄,由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双方的婚姻属于有效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男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与他人的婚姻当然应属无效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双方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则当然应认定属于无效婚姻;如果申请时双方当事人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可以认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存在阻却事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不能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的状况为准。因为缔结婚姻时的实际状况如何,一旦经过一定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

一方或双方在结婚当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不应再以过去的违法行为作为现在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绝不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而是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现实考虑虽然该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基于该事实已经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乃至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影响,故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时,不能再宣告婚姻无效。承认婚姻无效制度中的阻却事由也充分体现了对个人私权的尊重。如《日本民法典》就规定了不达适龄者的婚姻在达适龄后不得请求撤销;《德国民法典》对不适龄婚、重婚也作了承认阻却事由的规定。

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对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条文的理解不同,出现了近乎“荒唐”的判决,即已结婚30多年的老夫老妻,仅仅因为办理结婚登记时女方未达法定婚龄,而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婚姻。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理解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就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专门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合理、合法,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该规定明确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消失后婚姻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反映了对无效婚姻的态度从侧重于法律的制裁性和严肃性,转变到侧重于法律的现实性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五、双方登记婚后,女方在怀孕体检时查出自己为乙肝病毒携带者,男方以女方患有传染性乙肝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女方在医院做肝功能检查,结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男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能否成立?

答:男方以女方患有传染性乙肝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但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女方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之列,双方的婚姻并无法律上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应对男方的申请予以驳回。

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对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宜由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进行任意解释,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专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

六、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宣告婚姻无效?

答: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婚姻登记条例》也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没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七、不起诉离婚,夫妻一方起诉另一方支付扶养费,法院应否支持?

答: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也无论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如何,夫妻之间的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当夫妻一方没有收入、缺乏生活来源,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一方可向法院单独提起扶养费的诉讼,该诉讼符合诉的独立构成要件,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置条件。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即使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一方仍应向经济困难的对方承担扶养义务;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人归各自所有,并不影响夫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当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对方给付生活费。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医疗费用;夫妻扶养义务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扶养费的给付不应以性别为标准,在同等条件下,妻子应当获得扶养费的,丈夫也应获得扶养费。

在很多夫妻扶养纠纷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处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出发,人民法院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以后的离婚诉讼中解决。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当然,双方以后若不离婚,就更谈不上什么损失了。

八、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状告医疗机构,请问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答:司法实践中,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一般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让妻子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妻子是被告。但也有一些案件是丈夫状告医疗机构未经其同意,损害其生育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医疗机构无疑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丈夫中止妊娠的同意权。医疗机构实施中止妊娠的手术,只要取得女方的同意,就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通过医疗行为协助女方堕胎,只有当女方的行为构成侵犯其丈夫的生育权时,医疗机构才会构成共同侵权。医疗机构在对女方进行中止妊娠手术时,如果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或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九、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构成侵权,可以主张“婚内赔偿”吗?

答:所谓“婚内赔偿”是指法院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婚内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这些规定的前提是丈夫和妻子均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家庭中地位完全平等。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之间,并不因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侵权赔偿的豁免权,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夫妻一方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时,另一方完全有权利得到司法上的保护,这应该没有什么太大的争议,不能仅仅因为是夫妻关系,一方就可以任意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故夫妻之间的赔偿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而且是有法可依的。问题的关键是,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受损害方所支出的治疗等费用,一般也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判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内赔偿,就相当于用自己的钱赔偿自己的损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是,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令侵权的夫妻一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些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对于受到侵害的一方来说,其民事权利无疑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至少在是非评判上有个法律上的说法,受害方的心理上也会得到某些慰藉。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夫妻基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在反复权衡利弊后并不想选择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在婚内也应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当然,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也有学者认为,“婚内赔偿’的负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并不想因对方侵权而放弃婚姻的当事人来说,法律不是其最好的选择,维护婚姻还是维护人格尊严,法律的介入有时会将其推到两难的境地,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满足人们内心的真实需要的,“婚内赔偿”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彻底破坏婚姻关系,“婚内赔偿”只是在必要时为当事人提供的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故不宜提倡“婚内赔偿”。①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用一句经典的话来表述就是:“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

十、一方起诉不要求离婚而请求法院保护其同居权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中没有关于夫妻同居权的规定,从国外法律来看,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就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同居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分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由于我国法律上缺乏夫妻同居权的相应规定,故对夫妻一方起诉要求保护其同居权的纠纷,法院不宜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结婚时间短能否成为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理由?

答: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系列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夫妻双方负有的相互扶助和供养的义务称为扶养,夫妻之间的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该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夫妻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范畴,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同时还是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婚姻一直负载的基本功能。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

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必要的其他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就产生了,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凡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符合者,则必然地、强制性地产生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当事人凭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选择和变更。因此,结婚时间短不能成为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理由。

十二、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一份协议,约定:“双方都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另一方100万元。”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一方不愿意按约定履行,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答:我们倾向于对这种约定认定为无效,因为我们国家法律不认为婚姻是契约,结婚和离婚都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当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也可以对一些问题自行约定,但总的原则是不能违法。像上述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其违背了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有点限制离婚的意味。从协议的内容分析,不管什么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就要给付另一方100万元,这就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离婚自由,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十三、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契约如何认定?

答:该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均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丈夫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生育契约,则女方无故不履行约定私自堕胎属于违约行为。激进的观点甚至认为,夫妻婚后一直没有采用任何避孕措施构成双方事实上的生育契约关系,女方无故擅自中止妊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双方是否签订生育契约,女方对生育的决定权都应予以保护。我们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双方所作的约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十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

答: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1.对内而言,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如果原来的约定经过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也需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和撤销。

2.对外而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晓的,婚姻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非自己所欠、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十五、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有哪些?

答: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当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该事务的范围主要以家庭生活开支的形式表现出来。它涵盖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购买、医疗和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其范围主要包括(1)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2)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3)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下列事务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1)处分不动产;(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3)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等。

十六、继父母已经抚养继子女多年。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时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对这种诉讼请求应支持吗?

答:因为继父母自愿抚养继子女多年,从法律上讲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可以请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生父母一方来讲,抚养自己的亲生子女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继父母也一起抚养继子女,作为经济上一体的夫妻,其支付的抚养费很难分清彼此,故对已经自愿抚养继子女的,离婚时不得再主张返还抚养费。

十七、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如何认定双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

答:随着我国离婚率日趋上升,产生了大量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如离婚纠纷案、继承纠纷案、抚养或赡养纠纷案等都涉及到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对继父母与继子女设定权利和义务,只是婚姻法在第二十七条中作了授权性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然而,如何确认抚养教育关系,目前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

由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并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所以会造成双重血亲关系,应给予适当限制为宜,主要体现四点:(1)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载明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内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其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再婚时应是未成年人;(z)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配偶(即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享有直接的抚养权;(3)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应共同生活,特殊情况除外;(4)抚养事实达到一定年限。

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十分复杂,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应制定具体的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统一标准。从国外相关的规定来看,《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5年,或如果他们未以应有的方式履行教育或者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罗马尼亚家庭法》规定:“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失踪或贫困无力抚养时,继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以继父母尽义务在10年以上为限。”

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对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时间作具体规定最少应不低于5年,这里涉及今后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问题,如果规定时间太短,将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十八、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收养人未经办理必要的手续即领养了他人子女,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收养法施行之前领养的,应按当时的有关法规认定。但是,这种领养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承认其具有收养的效力:第一,双方实际存在抚养、赡养和扶助的客观事实,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第二,对外双方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亲戚朋友也认为他们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客观事实表明领养和送养双方有明确的收养合意;第三,被领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已经消除。

在收养法施行之后,公民未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而领养他人子女的,按现行收养法的规定,不再承认事实收养的效力。

十九、子女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答: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这些请求权主要包括:因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等。但是,基于对某些特殊关系的保护,下列债权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基于储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2)合伙财产及收益的分配请求权;(3)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及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因涉及未成年人及无劳动能力人的生计问题,而这种费用的请求往往涉及父母子女等特殊的亲属关系,有时并不像对一般债务人那样索要,而一旦经过诉讼时效,就会影响其生计。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是,如果子女已经被父母一方抚养成人,则不能再向另一方追索以前的抚养费。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当这种身份关系受到侵害而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十、继父母离婚后,是否应继续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

答: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随着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而解除,婚姻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也就是说,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同时意味着继父或继母放弃将来可能需要继子女赡养的权利,因为义务不能放弃,但权利可以自愿放弃。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继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继父母可以随时终止给付。

注释:

【1】于东辉:《离婚报害赔偿侧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杜2006年版,第105页。

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号: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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