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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粤两省法院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要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的指导意见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22-02-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准确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许可证”免责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业务庭:

近日,我院审判委员会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张祥雷诉刘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研究讨论,对如何准确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许可证”免责条款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了决议。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工作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要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2019年3月1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在2019年3月18日后发生交通事故,因不符合适用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二、对于客运车辆、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应予支持。

提示义务是指保险公司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人注意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

关于说明义务:1、对于本通知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2、对于本通知下发之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说明义务是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后确认其已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三、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投保人是否实际收到载有具体合同条款的保险合同(包括向投保人指定的数据系统发送电子保险合同),是否通过手写或者网络身份识别等方式确认其已充分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等。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予以追认仅表明保险合同成立,不能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四、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普通货运车辆在2019年3月18日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第二条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19年11月1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梁翠嫦、李庚任、李铁江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炯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20)粤民他75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梁翠嫦、李庚任、李铁江与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殷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炯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肇事营运性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可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当事人以该约定未指向具体证书名称,或者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处于营运状态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但该机动车驾驶人依法无须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除外。
此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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