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分居期间的收入该如何分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通常会认为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已经不再共同生活,也没有了互相配合,“互相合作”的基础,那在此期间的收入,并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相应地,分居期间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对此当事人通常认为,分居期间,对方根本不给我抚养的机会,如果孩子能给我抚养,我愿意自己全部承担抚养费,故不应该另外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对于上述问题,上海的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 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问题大多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分居期间收入已经实际花费掉,正在由法院在判决书中分割的案例并不多。(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号长宁法院审理的该起案件,则上述两个问题全部涉及,我们看看长宁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吧。
【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的补付问题
法院认为,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自2011年5月原、被告分居以来,双方婚生儿子钱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以支付抚育费的方式履行义务。现原告认可双方分居期间未支付过儿子钱丙的抚育费,故被告主张原告从2011年5月起补付抚育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从2011年5月起按照本院确定的抚育费标准补付抚育费。
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中的70,000元的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自认分居期间收入共计381,157.40元,其辩称该收入已经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生活、工作应酬、医疗费等用途,对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及合理的日常开销后的余额,应当进行分割。综合原告每月收入数额、每月偿还贷款数额、一般家庭生活日常开销数额、承担小孩抚育费等因素进行考量,被告要求分得分居期间原告工资收入中的7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举一反三】
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收入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法院系统也是存在争议的。因此,2015年,上海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庭长例会,主要就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等传统民事案件中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其中对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收入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的问题形成了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常年处于分居状态,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若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分割。
长宁法院审理的上述(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号案件,虽然审理日期为2013年,但该案裁判意见与2015年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庭长例会上形成的意见基本是一致的。
[作者简介] 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合伙人;咨询、交流电话:136119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