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利息计算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执〔2013〕53号
关于执行中的利息计算问题一直是执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难点问题之一。为了平衡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上海法院的执行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执行中的利息计算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行。
1.在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时,基数应当如何确定?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需要给付利息的,基数应当根据所载明的债务人应当给付债权人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进行确定。多个金钱给付义务且适用利率不一致的,分别确定各自利息的计算基数。金钱给付义务未载明需要给付利息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2.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基数应当如何确定?
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截止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所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总和。但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应予退回的部分,应当由法院退回原告后向被告收取,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3.在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时,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答: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计算利息时的适用利率的,根据该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载明确定的利率,但载明“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类似表述的,应当根据利息计算的起始日至截止日在确定计算利息的期限后根据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以及五年以上五档确定对应的利率。
4.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答: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根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执行到位之日在确定迟延履行的期间后根据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以及五年以上五档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5.在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时,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如何确定利率?
答:计算利息期间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将自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始至截止日应当适用的档次利率根据利率的变动情况换算成日利率后分段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上述方法分段确定应当适用的利率。
6.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履行期间是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内不计算利息。超过履行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的,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等类似表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能否合并计算?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等类似表述而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前未实际清偿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另有规定外,分别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日至执行到位之日、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执行到位之日分别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8.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如何确定利息的起始日?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的次日起计算。
9.以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的,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如何确定?
答: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生效日期为债务人提起上诉的期限届满之日。一审裁判、调解后依法不得提起上诉的,其生效日期为依法向债务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日期。一审裁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其生效日期为依法向债务人送达准予撤回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裁定的日期。二审裁判、调解后的,其生效日期为依法向债务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