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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出轨,离婚时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原创作者:杜继业时间:2017-11-26

【导语】

据媒体报道,著名演员王宝强微博发布其老婆出轨,声明与其离婚。该信息铺天盖地,笔者首先感到惊讶和惋惜,毕竟一直从媒体得到的直观印象是宝强娶了漂亮的老婆而且夫妻恩爱。而作为法律人,自然想到这件事情背后的法律问题:(1)如果宝强老婆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是否一定判决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是否支持给予宝强精神损害赔偿?本文拟重点讨论以上两个问题:

一、如果宝强老婆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是否一定判决离婚?

目前从不能确定两人是否已经协议离婚,而所谓的“声明”当然不能作为离婚依据,如果女方拒不离婚,法院是否确定会以女方出轨为由判决离婚呢?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定的“相互忠实义务”一般是指作为配偶权主体的夫妻不得为婚外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感情专一,同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明确规定,仅以该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认为,“不忠”只是影响婚姻感情的因素之一,并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必然原因,所以判断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仍是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如果二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仅以一方婚外不忠引起纠纷,一般会判决不准予离婚。

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是否会支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且对方无过错的情形。《婚姻法》仅规定这四种情况才能适用损害赔偿,且未加兜底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能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中“与他人同居”从文意上看,一般是指持续地、稳定地生活在一起,甚至长期他人通奸的情况也不属于“与他人同居”。像夫妻一方出轨的情况,更不能认为属于“与他人同居”。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也就是说,宝强即使有证据证明经纪人宋某与其老婆通奸甚至同居,也不能向宋某提出索赔。对此,笔者认同在我国现阶段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得不到应有的规制情况下,在国民道德素质整体较低的情况下,仅仅靠道德进行规范和调节第三者的问题更显得苍白无力。并且对于第三者问题,大多数的国民对于不能向第三者追究责任表示了不满。因此,合理的制度设计来追究第三者的责任是合理的且必要的。

三、上海市司法实践判例简析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王某与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0115民初622号

法院认定:199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并彻底断绝关系,原告鉴于女儿尚年幼即原谅了被告。2011年10月19日,原告接到对方打给被告的电话,原告怀疑被告与对方仍有来往,被告再次表示愿意彻底了断并承诺对原告好,此后,原、被告表面上还是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但因原告内心无法释怀,加之双方沟通不畅,夫妻关系日渐淡薄,夫妻生活较前有所减少。自2015年6月起,原、被告间不再有夫妻生活,2015年12月25日,原告搬到小房间,双方开始分室而寝。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对原告不忠,致原告身心受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但鉴于被告现在已经幡然悔悟,深感家庭的重要性,已与第三者彻底分手,审理中,原告也确认自2011年起被告已彻底与对方断绝了关系,故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分,彻底去除心中芥蒂,内心真正给予被告同时也是给予自己夫妻和好的机会。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之程度,故原告目前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某某与居某离婚纠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540号

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住宿开房记录证明被告出轨,并要求精神补偿100万元。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住宿开房记录不足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范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2号

法院认定:被告在婚内与其她异性有婚外情,且在婚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7月2日2时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并因此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

法院判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法院认为虽被告在婚内与其她异性有婚外情,但该情况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在婚内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7月2日2时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并因此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并离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最终确定金额为1000元。(针对家庭暴力)

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张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13号

法院认定:原告提供开房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有出轨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中,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本院难以支持。

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丁A与王B离婚纠纷,(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653号

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10月20日,原告被他人拍得其在外与某男性挽臂同行之照片。同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至无锡市堰桥奥林匹克花园某室,发现原告与某男性同宿于该址,并拍得原告与该男性裸体同床共枕之照片,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报警。

法院判决:关于精神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处理好与其他异性的关系,在婚姻中存有过错,但并不具备法律规定需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5份判决可以看出,虽然法院均已认定一方存在婚内出轨行为,最终结果均没有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还有一份判决不准予离婚。理由均是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条件。另外,笔者注意到,公众号“法客帝国”发布的一篇文章提到,在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河南的是个典型案例中,第十个案例为滑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周XX(女)与张X(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14)滑城民初字第6号。遗憾的是,“典型案例”与“指导案例”并不一样,“典型案例”并没有任何强制的效力,只具有参考意义。

【结语】从司法实践上看,离婚的损害赔偿备受冷落,原因主要在于举证困难以及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同时,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否则不予受理。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是一项新生的制度,还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对归责原则、适用范围、赔偿主体及请求权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以便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家庭和睦。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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